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津劳办[200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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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人事局),各局、总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2003年扩大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覆盖面工作,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完善有关政策、规范经办工作,现对城镇企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参保范围问题
    (一)在各类城镇企业实习的学生,必须持有学生证、身份证、学校与企业签定的实习协议,实习期限应严格按《实习学生劳动协议书》执行,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凡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二)在各类城镇企业务工的外地来津人员(包括外地农民工)及本市农民工,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缴费期间发生流动的,养老保险关系可随同转移。
    (三)本市农业户口人员在城镇成立的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及其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保险。
    (四)撤县建区、撤乡建镇以后,新建区坐落在城镇的经济效益较好、经营比较稳定的由乡、镇、村投资兴办的集体、股份制等企业及其职工应该参加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1993年以前成立的,可自1993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93年以后成立的,可自成立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数按照不低于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且不高于个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此类企业凡要求参保或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应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连同企业职工的人事档案、劳动合同或协议、花名册、工资单等原始材料一并报坐落地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经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后可办理有关手续;凡年龄距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职工,原则上不再列入参加养老保险的范围。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应针峨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并缴纳养老保险费。1993年以前成立的,可自1993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93年以后成立的,可自成立之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的基数按照职工历年的实得工资收入确定;补缴的比例按照国有企业历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确定。
    二、“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的有关手续问题
    (一)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城镇户口人员,凡属于首次参保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根据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提供的缴费凭证为其核发《养老保险手册》。
    (二)凡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缴费期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属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或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未实现就业的以及按规定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可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为其提供本人平均点工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基
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表》等材料,仍按《关于失业人员办理退休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1] 240号)的有关规定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户口所在地的街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中心或公司)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属于在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的流动人员,仍按照《关于义市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代办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津劳险[1999] 406号)由职业介绍机构为其办理退休申报手续。凡不属于以上情况的人员,可由区、县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分中心为其办理申报退休审批手续工作。
    三、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补缴问题
    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缴费的人员,凡1993年以后因各种原因中断养老保险缴费要求补缴的,缴费基数按照不低于各年度“最低缴费标准”且不高于各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由本人自主确定;补缴的比例:“1993年2001年按照国有企业历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确定,2002年以后按照《关于对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存档缴费人员和“个人缴费窗口”缴费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劳办[2002]62号)及有关规定确定。
    在“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缴费的人员,凡在1993年以后各年度首次参保并缴费的,可以对从首次参保缴费之月以后因各种原因中断的养老保险缴费进行补缴。
    “个人缴费服务窗口”、“各级各类职业介绍服务机构”在收取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时,应详细审核缴费人员的参保记录,杜绝违反规定收取养老保险费造成缴费人员重复缴费或违规增加缴费人员缴费年限的情况发生。如发生上述违规行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将追究主管负责人及经办人员的责任,并责成限期纠正。
    四、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养老保险以后补缴养老保险费问题
    2003年1月以后参加养老保险的外商投资企业,1986年7月底以前成立并招用中方职工的,应自1986年8月1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86年8月1日以后成立并招用中方职工的,自企业成立之日起补缴养老保险费。补缴养老保险费的比例,1992年7月底以前企业缴纳比例为18%;1992年8月1日以后企业缴纳比例按国有企业历年的企业缴费比例执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仍按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