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我市城镇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制度的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主管局(公司、集团),各有关单位:
    为了严格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参保人员退休审批的行政行为,确保依法行政,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保障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防范养老保险基金支付风险,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我市城镇企业参保人员退休审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退休申报
    (一)职工申请正常退休的,一般应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前3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因病或非因工致残提前退休以及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一般应在达到国家规定的提前退休年龄前60日向用人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用人单位应及时提醒到龄职工办理退休申请手续。
    (二)用人单位在收到职工本人(精神病人由其监护人提出)退休书面申请后,对职工退休条件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用人单位应在收到申请后10日内将其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从事特殊工种简历等基本情况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公示期一般为7天。无任何疑问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并按要求填写、报送相应的表格和职工档案,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三)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等,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向其档案托管部门提出退休书面申请,由档案托管部门填写相应的表格并携申请人档案,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上述人员中未实行档案托管的,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退休书面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审批。
    二、退休审批
    (一)参加我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职工(含区属以下集体企业),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失业人员等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退休申报材料后,一般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退休审批。由于职工本人或单位提供材料不完整,涂改档案中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种名称等制造虚假材料或其他原因而造成退休审批时间延误的,延误期间的养老待遇,属于单位责任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个人原因由本人承担。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职工申请退休的材料进行初审后,合格的送交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并核算其基本养老金,核定完毕后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结束后,应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其退休的决定。对符合退休条件的人员,发放《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定期生活费)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
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自职工被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规定支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并实行社会化发放。
    三、特殊情况审批
    (一)退休审批中,对职工出生年月的认定,以本人档案中参加工作以后,最早记载的出生年月为依据。
    (二)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职工档案中若发现涉及退休条件的原始材料被涂改,一律退回档案;其退休年龄均按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办理,由此引起的问题均由用人单位负责处理。
    (三)建立职工特殊工种岗位登记管理和年度审核制度。符合原行业部规定范围设有特殊工种的国有、集体企业,每年要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认后,作为职工按从事特殊工种的政策办理退休的依据。特殊工种的范围按原劳动部和原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提前退休工种目录执行。职工按从事特殊工种办理提前退休的,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时间。
    (四)职工按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申请退休的,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并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条件。
    四、其他
    (一)职工本人在接到不予批准其退休的决定或《南京市企业职工退休(定期生活费)审批表》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退休审批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发现弄虚作假办理退休的人员,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老金,并追回已经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同时,对用人单位责任人及法人代表进行通报批评;违反法律法规的,要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对发现有弄虚作假提前行为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在社会保险管理档案中注明,并进行重点监控。
    (三)新办理的退休人员实行社会化管理,用人单位在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后,其档案移交市劳动保障部门管理。
    (四)退休审批时间为每月5日至25日。
    五、江宁区、高淳县、溧水县、原六合县、原江浦县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六、本通知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
    附:《退休人员审批申报花名册》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