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市属国有工业企业在“三联动”改革中调整
 
各产业集团(公司)、主管局及有关单位:
    为保证市属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的顺利进行,依法协调劳动关系,切实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中共南京市市委、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我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宁委发[2002]16号)、《南京市国有工业企业“三联动”改革工作实施细则》(宁振发[2002]01号)有关规定,就“三联动”改革中劳动关系调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补充意见:
    一、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
    (一)“三联动”改革(关闭、破产企业除外)后企业(以下简称“新企业”),录用原企业职工时应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建立新的劳动关系。重新签劳动合同时,新企业不得采取“一刀切”一年一签的做法,除职工本人要求签订三年以下期限的劳动合同外,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二、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
    (二)在“三联动”改革中,职工与新企业因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协商不一致而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原国家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八条规定,根据该职工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三)对“三联动”改革企业中实行劳动合同制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未被新企业录用或托管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按其参加工作后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经本人申请,按工龄系数计发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最高不超过本市2001年市属工业企业平均工资1.06万元的三倍。一次性安置费的计发公式为:(1.06万元×工龄系数)≤3.18万元,工龄系数=(职工连续工龄×0.1)≤3.0。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职工到社会后不再享有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以上两种经济补偿形式,同一职工不可兼得。
    其中亏损、关闭、破产企业按宁振发[2002]01号文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四)原企业职工进入新企业从业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新企业应将原企业在“三联动”改革时应发给该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全额计发给职工本人。已在“三联动”改革时计发过的,不再计发。
“三联动”改革后,原企业职工在新企业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关系的,按国家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规定,新企业不再计发该职工在新企业工作年限的生活补助费。
    “三联动”改革后,原企业职工与新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未到期,而由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按原国家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0条规定,新企业不再计发该职工在新企业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未到期而由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新企业仍应按劳部发[1994]481号文规定计发经济补偿金。
    三、关于托管人员的问题
    (五)“三联动”改革企业的托管对象是指在册职工中未被新企业录用上岗、且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1、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含5年)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职工;
    2、在“三联动”改革前,符合“双十”条件并已签有“留职定补”协议的职工;
    3、出再就业中心(工作站)时与原企业办理了“协保”手续的职工;
    4、距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连续工龄满25年不满30年的职工,经本人申请,新企业可与其办理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手续,社会保险费由新企业代缴,至法定退休年龄。
    5、因工致残(含伤残军人)、患职业病和参加工作后因病非因工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6级的职工。
    6、企业保养人员、五十年代和六十年代精简下放人员、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等;
    7、企业的离退休人员。
    (六)“三联动”改革中被托管人员计算工龄和年龄的时点,以其所在企业被批准改革的当年12月31日为准。破产企业以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日期为准。
    (七)被托管人员中在“三联动”改革前已与原企业签订了“协保”、“留职定补”等协议的职工,新企业一般应按原协议、原待遇执行。
    (八)在“三联动”改革中符合本文第5条第(1)项条件的“内退”人员,其基本生活费标准一般应按原企业职工内退办法或同类人员生活费标准执行。在“三联动”改革前已与原企业签订了“内退”协议的职工,其基本生活费由新企业按原协议执行。但在扣除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后,最低应不低于上年度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四、关于改革企业欠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九)对“三联动”改革企业参加社会保险的缴费情况,应由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进行终极稽查。对查出有少报、漏报社会保险费的,新企业应予以补缴;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原企业应在办理转移社会保险关系手续时按规定予以补缴。
    五、关于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的备案
    (十)“三联动”改革企业(除关闭、破产企业外)在制订改革方案时,应同时依法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中应明确安置政策依据、劳动关系处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经济补偿办法等内容,提交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将经产业集团(部门)签署意见后的“职工分流安置方案”连同职代会讨论通过的决议一并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此后,“三联动”改革企业方可办理申领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补贴手续。
    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方案,应按照苏劳就[2003]7号文要求,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备案。
                                                                           2003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