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合肥市总工会关于开

 
 
  
    各县、区(开发区)劳动保障局(人事劳动局)、总工会,市直有关部门、市行业工会、有关企 业: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积极探索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 制的企业工资决定机制,进一步深化我市企业工资分配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平等协商制度 ,加快培育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主协调的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劳动法》 、《工会法》和劳动保障部《工资集体协调试行办法》,现就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调试点工 作提出如下意见,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一、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调试点的目的和意义
     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调试点,对于探索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企业工资分配 自主决定机制,合理确定企业职工工资水平及分配办法,保障劳动关系主体双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建立平等协商机制,也是调动和发挥广 大职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和职工加强沟通、共谋发展的重要手段。
     二、工资集体协调的原则
     (一)按劳分配与按生产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
     (二)平等、合作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兼顾劳动关系双方利益,职工工资应在社会经济发展和企业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稳步 增长的原则。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 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
     工资协议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协议作为集体 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加点工资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 式;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工资支付办法(包括职工年休假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协商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与工资待遇相关的其他事项。
     其中,职工年度工资水平的确定是工资集体协商的核心内容,它的确定应符合国家有关工资 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应参考我市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劳动力市场工 资指导价位,地区、行业的人工成本水平、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水平和我市城镇居民消费品价 格指数等,并综合考虑本企业人工成本水平、劳动生产率、经济效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以 及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相关因素,合理加以确定。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试点范围
     试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立企业工会的非公有制和已改制的国有企业,并具备以下条 件:
     (一)产权明晰;
     (二)生产经营及职工工资发放正常,经济效益稳步增长;
     (三)协商主体双方有合作、协商的基础;
     (四)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五)社会保险费能够按时足额缴纳。
     五、工资集体协商的代表资格、责任和权利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其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或由 工会主席依法书面委托其他代表担任;企业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 担任,其首席代表由法定代表人或由法定代表人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负责工资集体协商的组织、协商等工作。协 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秘密的责任。任何 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在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协商双方均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协商开始前5日内 ,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知情权、否决权和陈述权,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 供正常劳动,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内,除严重违 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以及被追究刑 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六、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方法
     职工和企业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的要求。工资集体协商的提出方应向另一方 提出书面的协商意向书,并在意向书中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在接到协商 意向书后,应于20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并与提出方共同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职工或企业任何 一方无正当理由均不得拒绝进行平等协商。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应有书面记录,记录员应由双方协商指定。
     七、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和审查
     工资集体协议草案应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审议。在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 由企业行政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工资协议须经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方可成立。 
     工资集体协议签订后,应于7日内将工资协议一式四份及说明,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 ,同时报当地总工会备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收到工资协议15日内,应对工资集体协商的 双方代表资格、工资协议的具体条款、内容和签订程序等进行审查,并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 《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意见书中对企业工资协议未提出异议的,工资协议即行生效;有 修改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工资协议,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若工资集体协议上报15日后,协议双方未收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资协议审查意见 书》,则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生效的工资协议应由协商双方于5日内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八、工资协议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遇国家有关政策重大调整或出现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导致原工资集体协议执行困难或不能 履行时,经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可对工资集体协议进行变更或解除。变更或解除工资集体协 议,须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部门和总工会备案。
     工资集体协议期满或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一经出现,工资集体协议即行终止。
     九、工资集体协商的争议处理
     协商双方或其中一方对因无故拒绝协商或者因签订协议发生的争议,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提出调解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工会及时组织企业协商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协 商双方因履行工资集体协议发生的争议,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和《安徽省集体合同办法》进行处理。
     十、工资集体协商的监督检查
     工资集体协议的履行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依法加强对工 资集体协议履行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把劳动保障监察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 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处理。要积极探索建立平等协 商或签订工资集体协议的行政调解制度,及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处理。
     十一、切实加强对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工作的领导
     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是企业工资改革发展的客观要求,是一项政策性强、涉及面广 的重要工作。各级劳动保障、工会组织、经贸(计经)部门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三个代 表”的重要思想,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通力协作,密切配合, 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各县、区应结合本地实际,选择2-3户具备条件的企业,积极开展试点。并注意加强对试点 工作的跟踪、指导,及时总结试点经验,对试点中遇到的难点、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重要 情况应及时向市劳动保障局和市总工会报告。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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