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各县(市)、区劳动局、财政局、总工会,市级各单位: 
现将《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企业职工实行工伤保险,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它对于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单位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确保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进行。
杭州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工伤事故,促进安全生产,保障企业职工在遭受生产、工作事故和职业病伤害后(以下简称工伤)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劳动法》和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及《浙江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境内的所有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设立工伤保险基金,对工伤职工提供经济补偿和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条  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企业和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社保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五条  工伤保险应与事故预防、职业病防治相结合。企业和职工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规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后,应当得到及时救治。随着社会经济发展,逐步发展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职工从事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执行。
    各级社保机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负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以及工伤职工的管理服务等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工伤范围及其认定
  第八条  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
    (二)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改进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
    (四)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
    (六)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
    (七)因工、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
    (八)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或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一)犯罪或违法;
    (二)自杀或自残;
    (三)斗殴;
    (四)酗酒;
    (五)蓄意违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在生产工作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企业必须按照《浙江省劳动保护条例》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等有关单位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事故报告后,应及时组织、会同工会等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日。
    社保机构根据劳动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意见或根据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书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企业应当向企业所在地公安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三章  劳动鉴定和工伤评残
  第十二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并定期复查伤残状况。
  第十三条  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当按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国家标准 GB/T16180??1996)(以下简称评残标准),对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等级鉴定。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伤残待遇的确定和工伤职工的安置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主要依据。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职工治疗工伤或职业病所需的药费、检查费、化验费、治疗费、手术费、材料费、敷料费、住院费、就医路费,由企业先予垫付。医疗终结后,向社保机构统一结算。
    工伤职工需要住院治疗的,企业应按照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三分之二发给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按照本企业职工因公出差标准由企业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范围的疾病,其医疗费用按照劳保医疗的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用药范围,参照《浙江省公费、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
    工伤医疗期是指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和领取工伤津贴的期限。工伤医疗期应当按照轻伤和重伤的不同情况确定为一个月至二十四个月,严重工伤或者职业病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三十六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分别由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通知有关企业和工伤职工。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停发工资,改为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伤津贴,工伤津贴在企业应付工资中列支。工伤津贴标准相当于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月工资收入。工伤医疗期满或者评定伤残等级后应当停发工伤津贴,改为享受伤残待遇。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评残并确认需要护理的,应当按月发给护理费。
    护理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区分为全部护理依赖、大部分护理依赖和部分护理依赖三个等级。护理等级分别由市、县(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
    工伤护理费依照上述护理等级分别按上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50%、40%、30%发给。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辅助生产劳动需要,必须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
  第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工伤伤残抚恤证件,并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月发给伤残怃恤金,标准分别按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计发:一级按90%发给,二级按85%发给,三级按80%发给,四级按75%发给,如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90%、85%、80%、75%发给。
    (二)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一级发给二十四个月本人工资,二级发给二十二个月本人工资,三级发给二十个月本人工资,四级发给十八个月本人工资。
    (三)工伤致残职工退休易地安家的,发给相当于全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旅途所需车船费、住宿费、行李搬运费和途中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的标准由企业报销。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原则上由企业安排适当的工作,并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标准为:五级发给十六个月本人工资,六级发给十四个月本人工资,七级发给十二个月本人工资,八级发给十个月本人工资,九级发给八个月本人工资,十级发给六个月本人工资。
    (二)因伤残造成本人基本工资降低时,由所在单位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工资降低部分的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九十,本人晋升工资时,在职伤残补助金予以保留。
    (三)旧伤复发经确认需要治疗和休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工伤津贴。
    (四)伤残等级被评为五级和六级且企业难以安排工作的,按月发给伤残抚恤金,标准分别按本人工资的70%和65%计发。如本人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按上一年全省社会月平均工资的70%、65%计发。
  第二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计发的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的待遇,也可按养老金计发办法计算。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按规定发给的定期伤残怃恤金(含正常调整金额),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予以保留,每年按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之后,定期伤残抚恤金(含正常调整金额)分别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后,由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直至死亡。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应按以下规定发给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和一次性工亡抚恤费:
    (一)丧葬费按全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六个月的标准发给。
    (二)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其标准为:配偶每月按全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的40%发给,其他供养直系亲属每人每月按30%发给,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加发10%。
    (三)一次性工亡抚恤费,其标准为全省上一年社会月平均工资四十八个月的金额。
  第二十四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社保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社保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抚恤费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抚恤费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社保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款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职工因公外出期间因意外事故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三个月内,本人工资照发,从第四个月起停发工资,对失踪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按月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抚恤费的百分之五十。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发给丧葬费和其余待遇。
    当失踪人重新出现并经法院撤销死亡结论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六条  出国、出境人员的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境外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如伤害是外国有关方面造成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如应当由我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享受伤残抚恤金或者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可以凭生存证明继续领取伤残抚恤金或生活困难补助费。生存证明应每年向社保机构提供一次。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抚恤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护理费、易地安家补助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抚恤费、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他费用暂按原渠道支付。
  第二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由各级社保机构统一筹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三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金。
  第三十一条  工伤保险费率,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适当划分档次,最低不低于企业职工缴费工资总额的0.4%,最高不超过0.8%。
    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企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在劳动保险费中列支。
  第三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按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事故预防和安全奖励金;
    (三)职业康复费用;
    (四)宣传和科研费。
    上述费用不计征税费,各项费用的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社保机构因新开设的工伤保险而增加的管理费和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经费经主管部门审核报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拨款。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各级社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并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收缴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对工伤保险申请进行调查取证,确定工伤补偿;
    (三)与有关医院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合同,管理工伤医疗和职业康复事业;
    (四)进行工伤保险统计;
    (五)配合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的监督检查;
    (六)开展工伤保险和工伤预防的宣传、教育和咨询;
    (七)承担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应当到企业定点医院进行治疗,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院救治。
    工伤职工需要转院治疗或者到外地就医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并须经社保机构批准。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丧葬事宜的处理应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必须按时向社保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缴纳的滞纳金在企业营业外支出中列支。滞纳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要加强工伤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对工伤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
  第七章  企业和职工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对进入本单位工作的各类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四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时,企业应当及时救治,并做好工伤预防、病伤职工管理和伤残鉴定申报工作。企业和社保机构应按照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企业必须如实申报职工缴费工资和职工人数,及时报告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不得瞒报、虚报。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经办人员调查了解工伤保险情况时,企业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四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兼并、转让、分立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原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到当地社保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关系变更手续。
    建设工程由若干企业承包或者企业实行内、外部经营承包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的劳动关系所在企业负责。
    职工被借调或者聘用期间发生工伤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借用或聘用单位承担。
  第四十三条  企业破产时,应按规定补偿应负担的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要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或者转换工作单位时,应当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在新单位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工伤保险的处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职工应当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和培训,服从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保机构调查了解工伤情况时,有关职工、当事人或者亲属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经过劳动鉴定确认完全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可以工作的,应当服从企业的工作安排。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时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企业,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和社保机构的待遇支付决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十条  职工对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系指按杭劳险[1993]240号文规定计算的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其范围、名称按照卫生部原劳动人事部等四部门联合颁布的《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和所附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的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因工死亡,是因工伤事故或者职业中毒直接导致死亡、工伤或者职业病医疗期间死亡、工伤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旧病复发死亡的。
  第五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办法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杭州市劳动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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