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

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级各有关单位: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转发给你们,并根据浙江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浙劳社法监[2002]50号文件精神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浙江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支付问题,以《条例》废止时间(2001年9月3日)为准,对在《条例》废止前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后终止劳动关系时,按职工在《条例》废止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一个月实得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以《条例》废止前职工最后三个月平均实得工资为计发基数;对在《条例》废止后企业录用的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时,不支付生活补助费。
    二、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第一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的,按职工在《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国发[1986]77号)废止前(2001年10月6日)的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以《规定》废止前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月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标准工资”按照浙劳复[1997]58号文件确定。
    三、国有企业改制后未转换身份的原国有企业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支付生活补助费:企业改制时间后于《规定》废止日的,按劳社厅函[2001]280号文第一条执行;企业改制时间早于《规定》废止日的,按职工在改制后企业工商登记日之前的本企业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本人“标准工资”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以改制后企业工商登记日前职工十二个月的平均月标准工资为计发基数。
    四、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后生活补助费的支付,也按本文件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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