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



                     劳劳社工【2002】1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根据《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1】12号)文件,我局制定了《<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00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1)12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称“其他城镇企业”,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和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企业等城镇企业。所称“与之形成劳动夫系的劳动者”,包括外面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以及其他企业的全部职工。    

    第三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凡驻本市的部、省属企业、外地企业等均应列入本市工伤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四条  《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乍”,不包括有关宴请、娱乐以及关系私利的各项活动。
    第(三)项所称“职业病”的范围、名称,按照《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及所附“职业病名单”执行。职业病诊断按照《职业病诊断管理办法》以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项所称“生产工作的时间”,指单位规定职工从事符合国家规定的日常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加班加点的时间,或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类型的工作时间,以及规定的工作期间临时休息的时间;所称生产工作的“区域”,指单位安排的工作岗位、王作协作区域以及工作期间临时休息区域;所称“工作紧张”,指单位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或者安排职工从事超过日常工作负荷量的劳动。
    第(八)项所称“因公外出期间”,指职工离开日常工作地点,被临时派到外地(不含本县[市]内,下同)出差的工作时间和在外地正常的临时居住生活时间以及按规定路线往返时间。职工被派常驻外地工作时间超过一个月以上,有相对固定工作、生活场所的,不视作因公外出期间,但按规定路线往返途中可视作因公外出期间。所称“由于工作原因”,不包括有关宴请、娱乐、游览、走亲访友以及关系私利的各项活动。
    第(九)项所称“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按照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第(十)项所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指现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工伤认定范围的其他规定,不包括原来“比照或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

    第五条  职工因工伤害(含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和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单位应当在《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向参加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职工及其亲属在申报工伤时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工伤报告后,应当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事实调查清楚后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被认定为工伤的,签发《苏州市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时,单位和有关职工或者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1、填写《苏州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
    2、工伤职工《身份证》;
    3、《劳动合同》或者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有关材料;
    4、单位参加当地二伤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凭证和参保职工花名册;
    5、伤老在事故前的健康状况材料;
    6、医疗机构对本次伤情的诊断材料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7、事故调查材料;
    (1)属于“生产性职工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
    (2)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文书性证明材料;
    (3)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和工伤认定前对第一次抢救治疗后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4)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直接关联的证明材料;
    (5)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由单位法人代表签章的因公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6)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
    8、工伤认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水上交通等事故的,除按职工工伤认定的报审程序外,须附公安水上交警或港航监督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处理事故证明。   

    第六条  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乍的,单位凭《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鉴定委员会受理后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将鉴定结论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
    职工工伤或者患职业病,被鉴定为三级及三级以上伤残的,可以进行护理依赖程度的评定。被鉴定为四级及四级以下伤残的,不评定护理依赖程度。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劳动鉴定或者鉴定时拒绝检查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该职工的工伤待遇申请。

    第七条  对从事有职业危害工作的职工,单位在与其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职工变更工作单位前,应当对其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发现患有职业病的,经职业病诊断后,应当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职工到新单位工作后发现患有由原单位危害作业引起的职业病的,由新单位负责按照规定提出工伤报告。

    第八条  职工因工(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其亲属或者单位应当向公安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认定因工死亡。

    第九条  《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所称“指定的治疗工伤的医疗机构”,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
    (一)单位职工因工负伤,单位应当及时送指定医院进行抢救和治疗,事故发生地远离指定医院,伤情危急的,可就近抢救,并及时转定点医院治疗。
    (二)职工患职业病,由市职业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
    (三)在工伤保险统筹区域外的地区因工负伤的,应当在当地县以上医院抢救治疗;伤情危急的,可以就近抢救治疗,并及时转院。
    (四)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异地治疗的,由定点医院的医务处(科)或者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并事前征得单位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方可转院治疗。伤情危急的,且确因治疗需要,而本市又缺乏相应的医疗设备或者技术的,可先行转院,并在一周内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征得同意。

    第十条  工伤医疗的管理办法,按照《苏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苏府[2000]62号)执行。对工伤职工进行抢救以及治疗特殊适应症所必需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适当予以放宽。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实行单独核算。

    第十一条  单位在接到工伤职工劳动鉴定结论或者因工死亡认定后,应当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申请的次月起享受。工伤职工在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之前,继续由单位发给工伤津贴。

    第十二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结付。办理待遇给付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苏州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
    (二)《苏州市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及《待遇给付通知书》;
    (三)《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或者《死亡证明》;
    (四)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必须持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计算表》或者《交通事故逃逸证明书》;
    (五)认定其他与民事赔偿有关的工伤事故时,应持有权机关民事赔偿的处理结论;
    (六)医疗费原始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及明细费用清单等;
    (七)经批准符合供养直系亲属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填写《参保人员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救济费)审批表》。每年应当提供由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健在证明及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八)填写《职工因工伤亡社会保险费结算表》;
    (九)填写《苏州市职工因工伤残保险卡》;
    (十)职工因工伤残程度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办理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时,应填写《苏州市工伤退休人员定期伤残抚恤金审批表》;
    (十一)因工死亡或者办理定期伤残抚恤金约职工,应上缴《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第十三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领取的定期伤残抚恤金,低于养老金计发标准的,予以补足。今后每年的正常调整,应按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进行调整,不再与养老金调整标准进行比较,养老金高于伤残抚恤金的部分予以保留。

    第十四条  已享受护理费的职工,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其功能恢复或者护理依赖程度降低的,应停发或者减发护理费。

    第十五条  伤残程度被评为五级至十级的职工,单位已经根据其伤残状况安排适当工作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

    第十六条  现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伤残程度发生变化的,须经劳动鉴定重新确定伤残等级。原不符合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条件的工伤职工,因复发后伤残程度加重而符合《办法》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条件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定期待遇。原已享受有关定期工伤待遇的工伤职工,伤残程度加重后,其有关定期工伤待遇应当予以调整。
    工伤职工在《办法》实施后因旧伤复发死亡,死亡前仍保持工伤保险关系的以及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按月领取伤残抚恤金期间非因工死亡的,比照《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项的规定执行,有关待遇由王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全额标准的50%发给。

    第十七条  《办法》实施前发生工伤,被诊断为职业病致残并被鉴定为五级至六级的工伤职工,观仍在原单位工作的,也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3项规定执行。
    《办法》施行前发生工伤、被诊断为职业病致残并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现仍在原单位工作的,也按《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4项规定执行。
    其中: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或者伤残回乡安置费,以职工愿意自谋职业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时的当地上一年职1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伤残程度被评为七级至十级的,在劳动合司期内,由单位按月发给的生活费,每年7月1日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安置假肢、义眼、镶牙和配置代步车等辅助器具的费用包括必要的日常维修费和更换费用,按国内普及型标准报销费用(不包括改善生活质量辅助器具费用)。

    第十九条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可以一次性计发有关待遇的具体办法:
    (一)原可以定期领取一级至四级伤残抚恤金的工伤职工,可以一次性计发定期伤残抚恤金,一次性计发年限最长为20年,其中5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力口一周岁计发年限减少1年,最短计发年限不少于10年。
    (二)原可以定期领取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可以一次性计发定期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到16周岁。配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和父母可以一次性计发到70周岁,但计发年限最长为20年。
    一次性领取定期抚恤金和护理费计发年限在10年以内(含10年)的部分、按照定期待遇标准的100%计发;计发年限在10年以上的部分,按照定期待遇的80%计发。

    第二十条  同一工伤事故兼有的民事赔偿不包括以职工个人名义投保商业保险所获得的赔偿。
    同一工伤事故应当有民事赔偿而不赔偿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赔偿不足的,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帮助予以索赔,应索赔额作为民事赔偿计算。

    第二十一条  符合工伤条件的职工,因交通肇事者逃逸或者其它原因超过一年不能结案而不能获得民事赔偿的,可以凭公安机关的文书性文件证明认定工伤,并按照《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结案后获得民事赔偿的,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公)失踪的,从事故发生的下月起3个月内,单位应继续发放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符合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因工死亡后,发给丧葬补助金和其余待遇。
    失踪职工重新出现的,已领取的工伤待遇应当退回。 

    第二十三条  劳动关系在国内并参加工伤保险的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在境外负伤、致残或者死亡时,按照国内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如果应当由境外方承担伤害赔偿责任的,个人和盲关单位应当向外方索赔,赔偿金归当事人或者亲属所有,但国内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办法》第二十二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享受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或者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到境外定居后,凭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驻港、澳有关部门)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书或我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驻港、澳有关部门)认证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领取抚恤金、护理费。本人生存证明须每年提供一次。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所应当负担的职工工伤医疗费用,应由单位先行垫付,待医疗终结确认伤残等级后,由单位携有关资料按规定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六条  单位破产、解散时应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清偿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费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基金存款利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约其它资金;

    第二十八条  上伤保硷基金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统筹项目支付的待遇;
    (二)工伤风险储备金;
    (三)事故预防费、安全奖励金和工伤保险宣传、教育和科研费;
    (四)职业康复费用。
    本条第(三)、(四)项支出的具体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学生到参加工伤保险的单位实习,应当与单位签订实习协议,并事先在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备案的实习学生在单位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伤残费、助金或者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实习学生所在学校和单位不另行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条  《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指单位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和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支付待遇时,“本人工资”为职工本人参加社会保险约缴费工资。
    《办法》所称“当地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指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职工平均工资。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与《办法》一并施行。原苏州市社会保障局苏社保(1997)53号文件同时废止。各县级市可以根据《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并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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