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


                         苏府[2002]62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障和市场就业转变,将保障的形式由原来通过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保障基本生活转变为由社会进行保障,建立规范的社会保障机制,根据国家、省有关文件和市政府第96次常务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实施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工作,区分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好出中心职工的劳动关系

    (一)对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未实现再就业的,企业有条件能重新安排上岗的,应安排上岗;无条件的应及时出中心,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手续,由企业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企业办理退工手续后,本人可按规定向就业管理机构申领最长不超过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实现再就业且符合条件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规定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二)企业经济性裁员要严格执行法律政策规定,规范程序,适当控制分流总量和速度,批量裁员应制定分流和再就业计划,经企业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后组织实施。其中一次性裁员超过职工总数5%、1年内裁员超过职工总数10%的,需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时未实现再就业,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连续工龄满30年的,经本人申请,企业批准,可以实行内部退养,由企业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可按有关政策执行;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再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待遇。内部退养期间,企业和个人应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

    (四)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身份的下岗职工,协议期满、再就业困难、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超过5年,男48周岁以上(含48周岁)、女40周岁以上(含40周岁)的,在解除进中心协议的同时,经本人申请,企业审核批准后可以选择由企业办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以下简称“协保”),签订“协保”协议。协议期限应签至法定退休年龄止。“协保”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基本养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一次性缴清,“协保”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享受待遇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协保”人员应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其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用于企业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协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退休条件的,由档案代保管机构帮助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符合“协保”条件的对象未选择“协保”的,也可与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发放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五)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和企业新的裁员,按照《省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我省国有企业改革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0)3号)文件的规定,已从2000年7月起停止进中心,按照劳动保障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调整劳动关系。对停产、半停产企业,空壳企业和破产(包括破产未终结)、关闭企业的职工,由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或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采取一企一策的办法解决。有条件的企业,可比照上述“协保”等办法办理。

    二、发展劳务型企业,扶持自谋职业,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积极为下岗、失业人员做好服务和管理
    (六)下岗职工较为集中的行业、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型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后,再就业特别困难的,可进入劳务型企业,由劳务型企业实施管理,组织开展劳务输出和生产自救,政府给予必要的政策扶持。

    (七)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进行失业登记后,可委托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就业管理服务机构代保管档案,代缴社会保险费。上述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由档案代保管机构代为办理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的手续。

    (八)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在失业期间,因病或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的,凭户口所在地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审验的《劳动手册》,向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保障部门可依照有关规定为其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生活费的相关手续。
    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后,从事个体工商经营、家庭手工业或开办私营企业的,可凭工商营业执照,一次性领取本人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

    三、落实各项优惠政策,支持发展多种形式就业,重点扶助再就业困难人员
    (九)加大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的力度,拓宽就业渠道。下岗职工出中心后,凭原《待岗证》换取《苏州市再就业人员优惠卡》,按规定享受工商、税收等有关优惠政策。财政、工商、税务、城建、物价、金融、劳动保障等部门要全面落实再就业扶持优惠政策,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失业、下岗人员,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鼓励扶持失业下岗人员自谋职业。有关职能部门要建立健全跟踪服务制变,落实责任制,加强对优惠政策落实情况的督促和检查,按规定兑现国家、省和当地制定的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十)发展多种就业形式。鼓励创办劳务型企业,把发展社区服务、家政服务作为重要的再就业渠道,形成一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基地。认真执行省政府规定的小时工最低工资标准,把非正规就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险范围;规范单位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无论通过何种渠道或以任何形式招用人员,都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并按规定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缴纳社会保险费,保证同工同酬。

    (十一)继续实施特困下岗职工、失业人员专项服务制度。通过就业指导和咨询服务等措施,重点帮助推荐再就业,促使他们实现“不挑不拣、及时上岗”。启动“特困对象就业扶助工程”,对非正规就业的大龄特困人员给予一定的社会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订)。

    (十二)对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进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择业,继续给予免费服务。进一步完善再就业技能培训制度,继续实行免费培训,通过职业指导教育、技能培训和创业者培训等各类有针对性的培训方式,提高下岗职工、失业人员的再就业能力,为其再就业创造条件。

    (十三)加强街道、社区的组织建设,把再就业工作的重心向街道、社区居委会延伸。建立从事社区服务的公益性劳动组织,探索开展非正规就业和弹性就业等形式,进一步拓展社区服务空间,发挥各种形式的社区服务业在扩大就业中的作用,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促进下岗职工,特别是特困下岗职工再就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和宣传教育,积极筹措资金,妥善处理遗留问题,为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实现再就业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十四)将扩大就业和控制失业率列入各级政府的重要工作目标。推进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与失业保险并轨,是关系到深化企业改革和建立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精心组织,落实目标责任,积极稳妥地抓紧抓好。这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到职工群众的切身利益,必须加强宣传教育,做深入细致的思想政治工作,使职工群众了解政策、转变观念,适应市场导向的就业新机制。

    (十五)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渠道不变,规模不减,必须足额安排。加强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扩面征缴工作,确保失业保险金按时发放,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促进再就业。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要继续采取行之有效的办法,筹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资金,保证及时足额到位。

    (十六)出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下岗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时的经济补偿以及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医疗费等款项,是企业的责任,以货币形式及时支付和偿还。支付暂时有困难的,应与职工签订协议,明确偿还期限,保证企业和职工的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因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动关系发生变化而改变。

    (十七)下岗职工出再就业服务中心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企业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可按不低于人均欠缴数额补缴。

    (十八)进一步加强市、区、镇(街道)三级劳动保障工作机构建设,将人员经费与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改善工作条件,努力提高服务质量。

   各市可按本意见精神,结合各自实际,制订实施办法。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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