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转发《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养

  
                          苏劳社险[2002]8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现将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2]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
    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二四月二日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2]8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完善我省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间流动时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政策,规范作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省内流动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由机关事业单位到企业的职工
    职王由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钓口所在地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个人帐户。职工在原单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并按《<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实施办法》(苏劳险[1998)11号)第十三条、第二十条和《关于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6]9号)第五条的规定推算储存额。
    1、职工由未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应由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有关规定出具未参保的证明。
    2、职工由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其历年实际缴费基数。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的缴费年限(含原机关事业单位实行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在推算储存额时,推算储存额的工资基数,改投本人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期间历年实际缴费工资计算。应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而未参加或欠缴养老保险费的,应按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3、国家公务员和参照,依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工作人员不论是否已钓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均可按苏劳社险[2001]44号文件的规定给予一次性补贴。
    4、原在各级人才市场中钓口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人事代理人员,根据有关政策改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执行后,参照本款第2项的规定执行。
    (二)由企业到机关事业单位的职工
    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基金。原在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帐户,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人事部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联合下发的《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12001113号)规定,继续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在机关事业单位退休时,执行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和退休待遇规定。
    1、职工由企业流动到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按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在企业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视同在机关事业单位参保的缴费年限。
    2、职工由企业流动到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及养老保险手册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三)机关事业单位间流动的职工
    1、职工由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从调入单位起薪之月起按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在原单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
    2、职工由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缴费记录及相关资料封存,并暂由机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及《养老保险手册》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3、职工在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之间流动,只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不转移基金。

    二、跨省流动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一)由本省到外省的职工
    1、职工由我省企业流动到外省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转移基金。由我省企业流动到外省未纳入参保范围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原在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帐户封存,并暂由我省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
    2、职工由我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外省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我省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出具未参保的证明。
    3、职工由我省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外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原在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建立的个人缴费记录及相关资料封存,并暂由我省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和《养老保险手册》应存入职工本人档案。
    4、职工由我省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外省企业或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转移参保期间的个人缴费部分。
    (二)由外省到本省的职工
    1、职工由外省企业流动到我省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有关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基金。由外省企业流动到我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2、职工由外省未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我省已参保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应由外省当地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出具未参保的证明,职工在流动前按国家和省规定可计算为连续工龄的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外省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我省企业或已参保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应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转移养老保险基金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其中流动到企业的,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推算储存额。



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
  
                        苏劳社险[2002] 9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人事局、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各委办局(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了促进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的合理流动,推进市、县、乡机构改革和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综合配套改革,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人事厅和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转发《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险[2001] 44号、苏财社[2001)133号)精神,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要相应转移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并执行调入单位的社会保险制度。现结合我市实际,就职工流动时社会保险关系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养老保险关系处理
    1、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办法
    职工由机关事业单位进入企业工作之月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退休时按企业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其中,公务员和经县(市、区)及以上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批准的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按规定未列入机关事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以下除机关外统称事业单位)在编工作人员,由机关(或事业单位)进入企业时,根据本人工作年限(不含原在企业参加养老保险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实际缴费年限)给予一次性补贴。补贴的标准为:本人离开机关(或事业单位)上一年12月份的基本工资X工作年限X 0.3%X120个月。其中“月基本工资”,机关的为工资构成的七项之和、事业的为工资构成的五项之和;“工作年限”为剔除原在企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实际缴费年限后,按机关计发工龄工资口径确定的工作年限。
    职工由企业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执行机关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原有的连续工龄与进入机关事业单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退休时按机关事业单位的办法计发养老金。已建立的个人帐户继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退休时,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每月按1/120计发,并相应抵减按机关事业单位办法计发的养老金。
    机关(或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辞职或被辞退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按自谋职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与进入企业的原机关事业单位在编人员一样给予一次性补贴。
    2、办理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贴的手续
    上述人员流动时,由其原所在机关(或事业单位)填写《苏州市机关事业单位流动到企业的人员补贴发放核准表》,由主管部门审核后,会同流动材料一并报人事、财政部门核准,由单位划入调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核准并到帐的补贴金额记入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不与个人缴费部分合并计算。
    3、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贴的资金来源    国家公务员及参照、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和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贴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规定拨入原单位。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补贴所需资金由所在单位自筹解决。

    二、失业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由机关进入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之月起,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其原有的工作年限视同缴费年限。职工由企业、事业单位进入机关工作,原单位及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其失业保障按《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公务员被辞退后有关问题的暂行办法)的通知》(人发[1996]64号)规定执行。

    三、医疗保险关系处理
    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不转移,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随同转移。职工流动后,除基本医疗保险之外,其他医疗保障待遇按当地有关政策进行调整。

    四、部、省属驻苏单位的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事业单位和企业之间流动,应按照本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
    2001年1月1日后因机构改革原因由机关流动进企业的原公务员,可参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本意见从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市、区和各部门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人事局
                           苏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二○○二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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