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
根据国家、省有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精神,为了贯彻落实太原市人民政府并政发[2000]69号印发的《太原市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加强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其医疗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审查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充分发挥社区卫生机构的作用,引导参保人员到基层医疗机构就医,促进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布局合理,便于管理。
    第三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院和经过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等级医院评审”达到标准的一、二、三级医院,和具备预定等级医院评审标准的医院,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国家、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四)严格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了与基本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了专兼职的管理人员和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