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



(修正草案)
    
(1995年2月12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18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5次会议批准)オ

第一章    总    则オ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职工一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职工再就业,推动 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保险,是指依法建立的,在职工失业时,由国家和 社会给予一定物质帮助的,具有强制性、互济性和非盈利性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之内,具有劳动能力, 非自愿性中断就业并办理了失业登记的职工。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的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 下称适用单位),以及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适用人员)。
    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必须参加失业保险。乡办、村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可自愿参加。
    第五条    失业保险水平应当与全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
    失业保险费用实行全市统筹,由政府、适用单位和适用人员三方分担。
    第六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当与失业职工的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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