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各区、县(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 发[2002]12号)和省委省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 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发[2002]18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 切实做好我市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促进我市企业深化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现将有关问 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目标,加强领导
  (一)从现在起到“十五”期末,力争用3年左右的时间,使12万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二)各级党委、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再就业工作的领导,调整和充实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 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建立健全再就业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体系,把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 岗位作为政府调控的重要指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净增就业岗位、增加就业 投入,解决困难群体就业,落实再就业优惠政策作为具体工作目标,量化细化,层层分解到 各级各部门,作为目标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
  二、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力度
  (三)各级政府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将促进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在《政府预算收支科目》中增设“再就业补助”款级科目,以反映财政用于社会保险补贴 、岗位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和贴息、再就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等项支出。同时,各级 财政还要安排资金,保证街道社区必要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对劳动力市场特别 是就业信息网络的建设,解决好公共职业介绍服务机构的工作经费问题。各级财政原来安排 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在确保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前提下,重点用于 促进再就业。
  三、严格认定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 
  (四)具有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可享受《通知》中规定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人员。
  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对象不包括下列人员:已按规定办理企业内部退养手续的人员;《通 知》下发前已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被用人单位招收或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再就 业已有稳定收入的人员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人员。
  (五)管理权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对市属以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 需要安置的人员《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批和市属以上服务型企业、符合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 业兴办的经济实体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的认定、审核工作。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 区域内的有关审批、认定工作。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区属 服务型企业的认定、审批及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申领《再就业优惠证》的审批工作。
  (六)下岗失业人员凭《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优惠政策。《再就业优惠证》的申领程序 如下:准备再就业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持由原企业再就 业服务中心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按管理权限报市、县(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 ;准备再就业的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其他城镇失业 人员持失业登记机构和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就业状况证明,向街道(镇)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服务 站提出申请,街道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站经张榜公示核实后,报区、县(市)、市劳动保障 部门审批。经认定符合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由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发放《再就业优 惠证》。
  (七)《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 再就业优惠证》由本人保管。被用人单位录用的,享受扶持政策期间,《再就业优惠证》由 用人单位保管。
  (八)正在领取基本生活费或失业保险金的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后,应停发基本生活费和失业 保险金。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保障待遇的,要重新核实其家庭收入情况。
  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托街道和社区劳动保障机构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基本情况档案和 再就业情况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要建立健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及享受扶持政策、企业 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及享受扶持政策情况统计制度。统计报表的月报表于下月5日前、年报表 于下一年度1月15日前上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四、加大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扶持力度
  (九)各级部门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要为下岗失业人员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 整顿市容时,要制定切实有效的措施,妥善解决好已自谋职业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要按30%的比例优惠租售给下岗失业人员。规划、工商、劳动 保障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创造条件,建立下岗失业人员相对集中的再就业广场等生产经营实 验和培育性场所。
  (十)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公开办事程序,提供相关政策 咨询和创业培训服务。要简化审批程序,规定办理各项手续的具体时限。各区、县(市)都要 在当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办事大厅设立专门服务窗口,由工商部门牵头,税务、卫生、城管、 公安等有关部门参加,采取集中办公形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一次办完工商登记、税务登 记、社会保险登记和其他行政许可等有关手续的“一条龙”服务。
  (十一)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持《再就业优惠证》及税务 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有关税收减免手续。
  (十二)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起来就业,资金不足的,经当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贷款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商业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小额担 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可享受财政贴息。
  (十三)全面落实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各项收费减免政策。财政部门要会同价格主管 部门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各项行政性收费进行一 次全面认真清理,明确规定一律免收有关费用,向社会公布。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涉及的各种经营服务性收费,一律按最低标准收取,没有设定最低标准的,按现行标准的50 %收取。坚决纠正各种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强行服务、强制收费的行为。严禁各级 管理机构借管理服务之名,向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集资、摊派,或强行推销报刊等 行为。
  五、加强对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和安置富余人员的扶持 
  (十四)符合享受税收减免政策条件的服务型企业,可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税收减免政策 的认定。劳动保障部门按管理权限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下岗失业人 员人数和比例核实认定后,根据企业状况,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 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企业凭劳动保障 部门的认定证明及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经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 税收减免手续。
  (十五)符合《通知》规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分流安置富余人员兴办 的经济实体,可凭劳动保障部门、经贸部门出具的认定证明及税务部门规定的有关材料,经 当地税务主管机关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税收减免手续。
  (十六)各类服务型企业(包括商贸、餐饮、服务业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新增岗位新招 用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可持以下材料按管理权限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享受社会保险补贴: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 记证副本、上年底职工花名册、现有职工花名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企业与新招 收的下岗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企业工资支付凭证、新招收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优 惠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劳动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文件。劳动保障部门 对企业新招用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人数审核后,出具《企 业吸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审核证明》。服务型企业因裁减其他人员,吸纳国有企业下岗 失业人员后职工人数未增加的,不能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企业凭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核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并核定社 会保险补贴标准。社会保险补贴实行按季度先缴后补的办法。社会保险补贴标准为单位应缴 纳的所招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之和。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仍由本人负担,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按用人单位招用国有企业下岗 失业人员人数核定,从再就业资金中拨付。用人单位与招用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提前解 除劳动关系的,停止该职工的社会保险补贴。
  (十七)社会保险补贴按下列程序拨付:用人单位代缴的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月向社 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季向当地财政部门出具企业缴费证明,财 政部门审核后,将应补贴的社会保险费按季直接拨付给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帐户。对未参 加社会保险和未按规定履行社会保险费缴费义务的企业,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缴款手 续和相关凭证材料不齐的企业,不得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的具体拨付办法由市 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
  六、落实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的再就业援助计划 
  (十八)经认定符合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中,男性50周岁以上,女性40周 岁以上的就业困难人员,经街道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站登记,报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 ,可认定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予以注明。
  (十九)凡由各级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适合岗位要求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 。街道、社区对大龄就业困难对象要列出名单,重点帮助。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根据大龄就 业困难对象的特长和就业需求,按年度制定专门的援助计划,有针对性地开展就业服务,并 与街道劳动保障机构密切配合,对愿意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公益性岗位的大龄就业困难对 象,不挑不拣的,在24小时内,为其提供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二十)对在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原属国有企业的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 可向劳动 保障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有单位依托的,由单位比照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程序办理 ;没有单位依托的,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为大龄就业困难对象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缴费 申报手续,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收代缴,并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比照 企业申领社会保险补贴的申领程序办理。
  七、加大劳动力市场宏观调控力度
  (二十一)采取准强制性措施推行空岗报告制度。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 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必须在出现空岗10天 内如实填写《空岗报告登记表》,并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就业服务机构 报告。
  用人单位应先办理空岗报告手续,然后持《空岗报告登记表》及有关证件,到劳动和社会保 障部门办理招聘广告审查、招收录用、调动及入户手续,否则不予办理。
  新办企业招用工之前,应当向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岗位及招收录用下岗 失业人员的计划,招收录用比例不能低于新员工总数的20%。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合同制员工,必须按15%的比例招收录用下岗失业人员。
  (二十二)统一调控使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岗位 。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外岗位应当招收本市下岗失业人员。确因岗位特殊需要招用其他人员的 ,须经同级编办、劳动保障、财政、人事部门批准。
  凡需招用编制外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填写《招用编制外人员申请表》,报同级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10日内,会同编办、财政、人事部门联合审查,经 批准方可招用。
  机关事业单位招用编制外人员,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并通过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统一招 用。招用后,应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录用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 保险费。
  机关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编制外人员经费时,需向财政部门提供编办、劳动保 障、人事等部门联合审查批准的招用编制外人员的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拨付 人员经费。擅自招用编制外人员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财政部门按违规招用人 员数量扣减编制内人员经费,人事部门停止办理工资审批、职称评定等有关手续,编制部门 停止办理编制手续。本通知实施以前招用的编制外人员,应在本通知实施之日起一个月内进 行清理,〖BF〗并将清理情况报劳动保障、编办、人事、财政部门。不符合招用范围的应 予清退。
  八、加强再就业培训和职业介绍 
  (二十三)充实就业服务机构队伍。各地要根据本地就业任务、就业服务工作的需要,加强就 业服务机构的队伍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切实承担包括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训 练、社区就业岗位开发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有关服务职能。
  (二十四)建立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免费为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 下岗职工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服务。要实行求职登记、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培训申请 、鉴定申报、档案管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一站式”就业服务。
  对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免费介绍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就业成功的,根据职业 介绍机构推荐证明,被介绍人员的《下岗证》或《失业证》等下岗失证明、用人单位与下岗 失业人员签订并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其他免费服务,按其提供服务的数量、服务项目、服务质量和实际 效果,经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评估考核后,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补助。
  (二十五)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的下岗失业人员,可免费享受再就业培训或职业技能鉴定。具 备资质条件的社会各类教育培训机构,通过招投标方式获得劳动保障部门定向培训任务的, 根据上述人员的身份证明和培训合格率、培训后再就业率等指标,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 从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再就业培训补贴。上述人员参加其他类型培训并在相关职业实现再就业 的,凭个人身份证明、培训结业证书和实现再就业的有效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从 再就业资金中给予其一定的培训补贴。
  (二十六)各地要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建设,广泛收集信息,建立公开发布系统,逐步实 现就业服务信息化,为各类求职者,特别是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优质高效的就业服务。建立就 业服务与失业保险基础数据库,建立市级公共职业介绍局域网,实现与区、县(市)公共职业 介绍机构和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联网,并逐步做到与各类职业培训机构信息共享。信息网络要 联接到街道(乡镇)劳动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站。
  九、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二十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实现再就业的下岗失业人员接续社会保险关系。下岗失业 人员解除劳动关系离开企业时,企业及下岗失业人员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一次性予以补缴 。用人单位招收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转 移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下岗失业人员就业方式多样化的需要,采取不同的接续方 式,开设个人参保窗口,方便职工以个人身份参保缴费。要认真核对职工的缴费记录和个人 缴费年限等基础数据,规范接续程序。对无固定单位的灵活就业人员和相对集中经营的个体 工商户,可以依托街道劳动保障管理服务站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理接续和缴费手续。下岗 失业人员未再就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留其原有的社会保险关系;在下岗失业期间达 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的,由保管其档案的单位或部门代其办理退休手续。
  (二十八)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向下岗失业人员发放《社会保险缴费接续通知书》。《社会保 险缴费接续通知书》包括如下内容:社会保险个人帐户基金结存情况和累计缴费(含视同缴 费)年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接续时应携带的相关证明材料;不同就业方式的参保方式和相 关政策;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社会保险待遇计发办法;申请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程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咨询电话与联系方式等。
  十、建立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责任制 
  (二十九)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建立促进就业目标责任体系,层层落实有关部门促进就 业的责任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认定和管 理工作;做好关闭破产国有企业职工安置工作;加快建立社区工作平台,大力推行“一站式 ”就业服务,接续好社会保险关系,大力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强劳动保障监察,维 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计划部门要将控制失业率和增加就业岗位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将劳动力市场及其信 息网络建设纳入当地基本建设规划;研究制定有利于促进就业的宏观经济政策。经贸部门要 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措施;加强对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改制、分流安置富余人员 的有关工作,特别是协调做好关闭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
  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各部门落实再就业各项扶持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不落实政策及违反法 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财政部门要加大财政支出结构调整力度,加大再就业资金投入,加强对再就业资金的监督管 理。
  财政、物价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认真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 各项收费减免政策。
  城市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妥善安排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所需的经营场地。
  人民银行要指导、督促各商业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或合伙经营与组织 起来就业符合扶持条件的,及时提供小额担保贷款支持。
  税务部门要坚持依法治税、规范执法,及时了解再就业税收扶持政策落实情况,发现问题及 时解决,确保各项税收扶持政策落实到位。
  工商部门要积极鼓励、支持个体私营经济发展,拓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渠道;牵头设立专 门窗口,为下岗失业人员依法办理个体工商户和企业开业登记,简化相关手续,并提供开业 指导及相关政策、法规和信息的咨询服务。
  机构编制部门要协调解决好劳动保障监察和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编制等问 题。
  工会组织要积极参与地方再就业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充分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督 促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教育和引导职工转变观念,为下岗失业人员特别是就业困难群体 再就业办实事。
  各部门要按照科学合理、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制定规范的工作程序,加 强协调配合。要建立再就业扶持政策督查制度,对扶持政策不落实或落实不力的,要通报批 评。
  各级劳动保障、计划、经贸、监察、民政、财政、公安、建设、城管、规划、人民银行、税 务、工商、物价、编制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按照《通知 》的要求,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三十)加大劳动保障执法监察力度。劳动保障执法监察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劳动力市场进 行清理整顿,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对各类企业招用人员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克 扣和无故拖欠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等违法行为,要依法查处。要建立失业登记、录用备案 和就业登记、职业介绍许可制度,规范单位用人、劳动者求职就业和职业介绍机构的行为。デ、县(市)要按《通知》要求设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配备劳动保障监察人员,保证劳动保 障监察执法正常的工作经费。
  (三十一)本通知所制定的优惠政策执行期暂定从文件发布之日起到2005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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