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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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保障临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效率,控制行政成本,根据《劳动法》和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工作的通知》(湘发[2003]2号)以及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长发[2002]2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作人员是指市直各党政群机关和财政全额拨款(含收取规费)事业单位(下同)聘用的使用期限在一年以内的临时性、季节性、突出性用工人员。
ァ ×偈惫ぷ魅嗽毕抻诖邮禄关事业单位的技术性、服务性、辅助性事务工作岗位,不得从事行政管理、行政执法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不得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限额外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在人员编制限额内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要严格按照空缺一名人员编制可按1∶2的比例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原则从严控制。情况特殊的单位,经批准可高于此比例。
第四条 凡由市人民政府投资形成的公益性岗位,需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应由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各机关事业单位申报岗位及招用临时工作人员计划。
第五条 市直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须经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
第六条 招用城镇(或农村)临时工作人员时,应当优先招收本市下岗失业人员、优先安排下岗失业人员中大龄就业困难人员。从农村招用的临时工作人员,不转户粮关系。
第七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使用临时工作人员,需在每年12月初向劳动保障、机构编制部门申报下一年度的用工计划。每年5月初申报调整计划。
第八条 对各机关事业单位的超编人员、临时工作人员要进行全面清理。从本办法下达之日起,已满编的单位不得再在本单位人员编制数额外招用临时工作人员,已经招用的必须清退,属于财政安排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财政不安排超编人员经费。任何单位不得将下属单位的人员借到机关顶岗工作,不准互相挤占或擅自转移编制。
おぁ 〉诙章 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程序及手续
第九条 凡需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应填写《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申请表》(见附件一),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后10日内,经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数量,人事部门审核临时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财政部门审核人员经费来源后,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公开招用。
第十条 机关事业单位招用临时工作人员,必须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由用人单位持机构编制、人事、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联合审查批准的《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申请表》,通过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统一公开招聘。招用后,应按照《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招用登记,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并由用人单位在10日内将《临时工作人员基本情况表》(见附件二)报劳动保障、机构编制、人事、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与临时工作人员本人签定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主要条款有:
(一)劳动〈工作〉任务。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保险及福利待遇。
(六)劳动纪律。
(七)违反劳动合同应当承担的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临时工作人员属于流动人口的,要到对其行使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批准手续,劳动就业证件必须齐全。
第十三条 属于财政安排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临时工作人员经费时,需向财政部门提供劳动保障、机构编制、人事部门联合审查批准的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料,财政部门核准后,按规定拨付人员经费。
第十四条 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与临时工作人员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不超过15日。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用人单位应在7日内向劳动保障、机构编制、人事、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临时工作人员的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障
第十五条 属于财政安排经费的机关事业单位,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由市财政局负责制定标准,实行定期调整、分类管理,不另计发奖金、福利、津补贴。工资发放的办法另行制定。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市直单位的工资待遇暂定为:1.凡属从事卫生清洁工、炊事员、保安等岗位工作的,每月工资500元;2.从事突出性专项工作、打字、微机操作、汽车驾驶等岗位工作的,每月工资600元,其中汽车驾驶员可每月另外补助200元出车、出差费;3.从事财会及其他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每月工资650元。用人单位支付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临时工作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限及有关待遇参照《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97号)执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临时工作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用工单位发给300元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标准视其在用人单位工作时间酌情发给,但最多不得超过该临时工作人员一个月的原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临时工作人员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参照本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临时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因工负伤,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报销全部医疗费用。医疗期间,该临时工作人员原工资福利照发。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由用人单位按下列办法发给因工致残抚恤费:
(一)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终止劳动关系的,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的抚恤费标准,按月发给,直到死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办法。
(二)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该临时工作人员原工资待遇的70%,按月发给,直到死亡;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办法。
(三)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根据其伤残程度一次性发给该临时工作人员3至6个月原工资待遇的残伤补助金。临时工作人员本人愿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或者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的,按伤残等级发给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四)合同期内,临时工作人员因工死亡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劳动合同制工人享受的同等待遇,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或经双方协商同意,用人单位也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的办法。
第四章  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工作人员在合同期内由各用人单位负责管理。
第二十条 临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纪律,认真履行义务。临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以及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现象的,由用人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用人单位可按劳动法有关规定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临时工作人员劳动合同期满或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如需继续签定劳动合同,应按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手续,并鉴定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各用人单位要切实加强对临时工作人员的管理。使用临时工作人员的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负责对临时工作人员进行思想、纪律、安全教育培训;要切实保障临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临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 各用人单位与临时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按国家有关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擅自招用临时工作人员的机关事业单位,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财政部门对用于临时工作人员的费用不予报帐,劳动保障部门停止办理招收录用、调配及社会保险等手续,人事部门停止办理增人计划审批手续,机构编制部门停止办理其他人员的编制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