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 2001 年10 月11 日市人民政府中府〔2001〕109 号)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社会医疗保险改革,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的基本医疗,根据《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镇(区)属集体企业(含已退休人员)、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港澳台、外商投资企业及其所属的中方职工。

上述范围的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人员按我市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在参加养老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由政府强制实施,政府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保证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支付。

第四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设立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五条 被保险人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并逐月缴纳。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负担,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201 

后,暂无就业单位的,可由被保险人个人在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的同时继续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被保险人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后不再缴纳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统一按市确定的年度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 %。

第六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职工工资增长、医疗消费水平以及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情况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收。

参保单位按月缴费的,被保险人由缴费的次月起享受住院基本医疗待遇;地税机关核定按季缴费的参保单位的被保险人,由缴费的次季起享受住院基本医疗待遇。

第八条 被保险人每次住院需自付起付额。起付额按不同医疗确定:市人民医院、中医院、妇幼博爱医院700 元;小榄人民医院、小榄陈星海医院、黄圃人民医院500 元,其他约定医疗机构400 元;转市外指定医院1000 元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元(2001 一2002社保年度)。连续参保缴费六个月以内的,享受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25 % ,满六个月不满一年享受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的50 % ,满一年以上享受住院年度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额以上的费用,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支付,其中个人自付部分按以下费用段分段累加计算:

(一)医疗费用超过起付额至8000 元的部份,个人自付30 %  

(二)医疗费用超过8000 元至16000 元的部份,个人自付20 %  

(三)医疗费用超过16000元至24000 元的部份,个人自付15%; 

(四)医疗费用超过24000 元以上的,个人自付10 % (统筹基金年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4000 元)。

第九条 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不分在职或退休人员,按统一标准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

遇。

第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缴及拖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拖欠缴费的,必须按规

定补缴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按日加收2 %。拖欠缴费期间(含补缴)不能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中断三个月缴费的,视为重新参保,并按新参保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重新计算。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本市工作,在本规定实施后同时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与社会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满15 年以上的,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可继续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在参加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中,参保前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以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水平为标准,一次性补缴15年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后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而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连续缴费未满15年的被保险人,以上年度退休人员平均医疗统筹基金支付水平为标准一次性补缴相差年限的的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后,享受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补缴费用由单位与人个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因病住院,必须凭社保卡和身份证到社会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诊治,并凭社保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十四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全员统一参保的前提下,经单位申请、社保机构审批同意后可按统帐结合方式参加综合社会医疗保险,为被保险人建立个人帐户,享受相应的综合社会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单位由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转为综合社会医疗保险,其转换前参保缴费时间须满一年以上。转换时间原则上与社保年度衔接。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2001 年12 月1 日起实施,《中山市住院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中府〔2000〕50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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