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


青劳社[2003]12号  
各区、市劳动保障局、卫生局、计划生育委员会,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三月十八日 

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 
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是指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经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确定,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妊娠诊断、检查、分娩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等服务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方便参保人员生育医疗,便于管理;引入竞争机制,总量控制;合理控制生育医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成本和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经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申请定点资格。 
第五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总体规划; 
(二)遵守国家有关卫生、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服务管理制度; 
(三)达到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产科建设标准》和计划生育部门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标准》等。 
(四)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生育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经物价管理部门检查合格; 
(五)严格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及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生育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按照劳动保障部门要求,配备相适应的设备,并有相应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实现微机联网。 
第六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审定程序: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的服务机构,每年11月份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填写《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申请书》(一式两份),并提供以下材料: 
1、已经取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携带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妇幼保健机构携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携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 
2、《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医疗、计划生育临床技术服务机构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每年集中进行资格审查。初审符合条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进行现场审验,自接到份与出示的证件相符。 
(三)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无故拒绝、推委或滞留就诊的参保人员。 
(四)对参保人员的诊疗费用应单独建帐,并按要求及时、准确的向劳动保障部门提供有关信息。对参保人员的就诊资料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五)按照生育保险管理制度,定期自查和考核。 
第十条 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年审制度: 
(一)年审内容: 
为参保人员提供生育医疗服务情况,包括就诊人次、医疗费金额、服务质量、服务态度等;执行生育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包括诊疗服务管理、结算管理、物价政策和执行《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统筹项目及支付标准》等情况。 
(二)年审程序: 
(1)由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 
(2)各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将自查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验; 
(3)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审验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明。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计生、物价等行政部门对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采取日常监督检查、定期检查和参保人员举报专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青岛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对违反生育保险有关规定的定点服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生育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资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原已经取得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定点资格的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定。青牢[1998]71号、青劳社[2000]57号、青劳社[2001]145号、青劳社[2002]138号文件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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