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


青劳社[2003]133号  
各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社会力量所办学校等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复函》(劳社厅函【2003】317号)和《青岛市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规定,现对我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以下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从成立之日起,按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尚未参加养老保险或因各种原因停止缴费的,应按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补缴养老保险费。 
二、已经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从2003年4月1日起,改按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三、本通知未尽事宜,按相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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