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青政发[2004]17号文件有关劳动保障问题处
青劳社[2004]42号  
市内四区及崂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执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居住证制度〉的通知》(青政发[2004]17号),加快我市各类人才的引进力度,优化发展环境,现对按青政发[2004]17号文件办理《青岛市居住证》人员有关劳动保障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问题 
(一)用人单位在为聘用的劳动者办理《青岛市居住证》或订立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前,应查验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以及其他能证明该职工与任何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二)用人单位应持以下材料到市就业服务机构或单位所在区就业服务机构为招用的持《青岛市居住证》的人员办理就业备案手续:⑴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⑵《招用人员登记表》及《招用人员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⑶被招用人员的《青岛市居住证》;⑷被招用人员的学历证明,其中属从事国家准入控制职业(工种)的还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为持有《青岛市居住证》人员办理就业手续时,不再审验其外来人员就业登记卡,不再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用人单位应将加盖就业备案专用章的《招用人员登记表》、劳动合同及《招用人员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装入职工档案。 
(三)持有《青岛市居住证》的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与原用人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与原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10日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可以持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材料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新签订的劳动合同办理就业备案手续,职工档案由原用人单位负责转到新用人单位。 
二、关于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及失业保险待遇问题 
用人单位与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持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报告书》、职工个人档案、职工的《青岛市居住证》以及经单位所在区(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确认失业保险缴费记录的《失业人员登记表》,到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居住地所在的区(市)就业服务机构办理解聘备案档案转移手续,同时确认其是否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并由原单位通知本人到其居住地所在的街道劳动保障服务中心进行失业登记。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按有关规定申领失业保险金。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失业后离开本市的,可按劳社厅函[1999]87号的规定办理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转移手续,其中,医疗补助金和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按其享受失业保险金总额的1/2的标准计算。 
三、关于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和接续问题 
(一)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按规定办理就业手续后,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其投缴社会保险。其中,用人单位属企业的,按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五项保险;用人单位属机关事业单位的,参照编制外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五项保险;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暂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待国家出台有关工伤保险办法后,一并参加工伤保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享受有关社会保险待遇。 
(二)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在本市按规定参保缴费后,其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按以下办法处理: 
1、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其在异地已建立的社会保险关系可以不转移。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离开本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其养老、医疗保险关系和在本市参保缴费的个人养老、医疗保险帐户储存额转移到其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其中,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系异地农业户口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将其在本市参保缴费的养老、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之和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社会保险关系。 
2、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要求将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我市的,凭用人单位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联系函》、《青岛市统筹范围外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单》并加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印章后,到转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政策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转移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接续社会保险关系。 
3、持《青岛市居住证》人员户籍变更落户市区并按规定参保缴费的,其在异地已建立的社会保险关系应按规定转入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