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青岛市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办法》的通
青劳社[2000]128号  
各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劳动)局、各企业主管部门(公司),市直有关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为贯彻实施《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现将《青岛市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二○○○年七月二十日 
青岛市劳动用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用人单位用工行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用工登记,领取《青岛市劳动用工登记证》(以下简称《用工登记证》)。未办理《用工登记证》的单位不得招用劳动者。 
第三条 《用工登记证》作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办理录用手续、记录职工变化情况等相关业务的凭证。 
第四条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用工登记证》的审办工作。其中: 
㈠驻市内四区的市属以上用人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企业及相关单位、外地驻青单位,由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㈡市内四区属单位、辖区内私营企业及个体经济组织,由所在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㈢五市三区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由所在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办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办理《用工登记证》,应当填写"青岛市劳动用工登记证申办表",并携带以下证件和资料: 
㈠营业执照副本、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的执业证件; 
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㈢单位介绍信和经办人员身份证。 
外地单位在本市以租赁柜台形式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当地营业执照副本、法人委托书、本市协作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和合作协议,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管理权限,办理用工登记。 
第六条 用人单位提交用工登记证申办表和相关证件、资料后,各级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即时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应予以登记,发给《用工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作出书面答复。 
第七条 用人单位更改、变更营业执照、执业资质证件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相关证明和资料到原用工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用工登记,登记机构应按更改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用工登记证;用人单位依法破产、解散、合并、撤销以及其他原因无法经营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机关批准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用工登记机构办理《用工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持申办时所需的证件和资料参加劳动保障执法年检。 
第九条 《用工登记证》不得伪造、变造、复制、转让、涂改、买卖等。《用工登记证》遗失的,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原登记机构报告,并在县级以上报纸声明作废。 
第十条 《用工登记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监制,并采用国家组织机构统一代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