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厦府[2000]综069号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暂行规定》第二条适用的用人单位中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的,辞退、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尚未再就业的人员(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均可参加厦门市的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10%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四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须以参保时确定的缴费基数补缴自1998年7月至投保当月的医疗保险费后,其1998年7 月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方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第五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实行按年缴费,并于每年4月1日至5月31 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全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年度内就业的,应办理医疗保险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次月至本医疗保险年度末的医疗保险费退还本人,用人单位应按其原缴费基数为其缴费至本年度末,下一基本医疗保险年度按该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缴费。
    第七条  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投保后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医疗帐户实际额度,6个月后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但中断缴费超过3个月以上续保的失业人员,续保6个月内只能使用个人医疗帐户实际额度,6个月后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不满3个月续保的失业人员,按《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已参加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及其它自由职业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未参加厦门市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的城镇个体经营人员、私营企业主及其它自由职业者按厦府[1997]综074号文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0年8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