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沈阳市企业最低工资实施细则》的通


各区、县(市)劳动局,市直各单位,沈阳市境内各企业:
经沈阳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沈阳市企业最低工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一月六日 
沈阳市企业最低工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辽宁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境内各种经济类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以及在其中领取报酬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其所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对我市最低工资制度的实施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条 最低工资标准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市总工会、市企业家协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布实施。
  第六条 最低工资依据辽宁省最低工资标准和市政府统计部门提供的全市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社会平均工资、军动生产率、城镇就业状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保险救济金标准,低于社会平均工资。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也可转换为日、小时的最低工资标准。其中:月标准工作时间为20.92天;日标准工作时间为8小时。
  第八条 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我市将最低工资标准按区域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经国家批准的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沈河区、和平区、皇姑区、铁西区、大东区、于洪区、东陵区、苏家屯区、新城子区;
  (三)新民市、辽中县、康平县、法库县。
  第九条 最低工资发布实施后,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因素发生变化和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变动较大时,应适时进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最低工资标准应在《沈阳日报》或沈阳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条 企业必须将政府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及标准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
  企业支付经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其适用的最低工资。
  实行计件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企业,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月、日、小时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通过补贴伙食、住房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
  第十二条 由于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本细则。
  第十三条 劳动者按规定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生育等休假时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或建立劳动关系后,试用、熟练、见习期间,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其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第十五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对用人单位和责任人结予经济处罚。
  第十六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发所欠劳动者工资,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责令其按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并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七条 条级工会有权对最低工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发现企业支付劳动者工资违反本细则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八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就最低工资发生争议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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