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贯彻实施《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若干
 
                       武劳社[2001]99号
各区劳动局,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属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公司),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失业人员接收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失业保险金申领审核程序,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分别发布的《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部令[2000]第8号、鄂劳社办[2001]17号)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特重申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失业人员符合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和符合湖北省人民政府《国有企业改组职工安置有关问题处理意见》(鄂政发[2000]66号)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按国家规定标准(劳部发[94]481号文规定)发给经济补偿金,未实现再就业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人员: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
    (三)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二、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须在7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查:
    (一)失业人员名单;
    (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决定、证明书;
    (三)领取经济补偿金的凭证;
    (四)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审检证、人员名册;
    (五)裁减人员的经市劳动保障局审核批准的裁员方案;
    (六)终止托管协议、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由市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托管协议期满人员证明和《武汉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终止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通知书》。
    三、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初审后,报送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四、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对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的,及时将失业人员名单及审批件交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并由其通知用人单位。不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的,将报送的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五、符合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人员须携带以下证件材料,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6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填写《失业保险金申领登记表》。
    (一)本人身份证;
    (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书;
    (三)在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求职登记证明;
    (四)劳动力市场接受失业人员的档案凭证。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失业人员个人材料再次审核后,在发放的《武汉市失业人员证》上加盖钢印生效。
    六、失业人员应在每月规定的时间内,持《武汉市失业人员证》到受理失业登记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单证,凭单证到指定银行领取当月的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按月领取。
    七、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将当月支付的失业保险金和医疗补助金核付给指定的银行,由银行凭单证向失业人员发放。
    八、失业保险的迁移,按劳动保障部《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第四章规定和湖北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中若干具体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办理。
    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单位和个人没有缴纳失业保险费的;
    (二)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按照鄂政发[2000]66号文件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安置费自谋职业的;
    (四)没有到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
    (五)已经重新就业的;
    (六)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失业登记的;
    (七)与原单位协议保留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关系的。
    十、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的,从次月起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机构提供的三次职业介绍服务的;
    (二)重新就业的;
    (三)应征服兵役的;
    (四)移居境外的;
    (五)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六)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的。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