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治疗部分重症
 
                      武劳社[2001]121号
    第一条  为方便职工,退休人员就医,减轻其医疗费用负担,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职工、退休人员患下列重症疾病在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统筹基金对职工按80%的比例支付,对退休人员按85%的比例支付:
    (一)慢性肾功能衰竭需作肾透析治疗;
    (二)恶性肿瘤(含白血病)放化疗;
    (三)高血压Ⅲ期(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的);
    (四)糖尿病(合并感染或有心、肾、眼、神经并发症之一的)。
    第三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上述疾病,应持二级甲等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近期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方便和就近的原则,为其指定一所定点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长驻外地的职工和易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上述疾病,应持指定的当地医疗机构出具的近期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核准手续,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指定当地一所医疗机构予以治疗。
    第四条  统筹基金支付职工、退休人员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应与当年住院和门诊紧急抢救的医疗费用合并计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规定。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医疗费用中由统筹基金支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记帐;由个人自付的部分,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向个人收取。
    第五条  职工、退休人员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应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规定。
    第六条  对下列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未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在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医疗费用;
    (二)与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不相关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
    第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按规定审验职工、退休人员就医证件,不得弄虚作假、伪造病历、改写检查结果、出具虚假诊断证明。
    第八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职工、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和统筹基金的支付能力对门诊治疗部分重症疾病的范围进行适时调整。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一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