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行依法行政纲要,规范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行为,防止多头执法、重复检查,集中力量解决劳动保障领域改革和发展中的主要矛盾和问题,全面提高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效能,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结合我省劳动保障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劳动保障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检查、监督,依法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做出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坚持职权法定、权责统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组织实施、统一力量调度、统一处理、处罚。
第四条 实施劳动保障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至少有1名专职监察员在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员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第五条 劳动保障专项检查实行统一组织。国家和省确定的检查事项,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提出实施方案,组织有关行政处(科)和事业组织统一实施。各行政处(科)和事业组织围绕落实劳动保障工作目标任务和执法监督重点,每年1月底前提出需要专项检查的事项、对象范围和拟参检人员,由监察机构统一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报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实行统一受案,协同处理。监察机构和各公共事业组织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或网址,由专人负责受理举报、投诉事项。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要及时移送监察机构,由监察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会同有关行政处(科)和事业组织依法查处。对不属于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举报、投诉案件,承办人要履行告知义务。已经受理的,由监察机构移送有权处理机关。
第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须经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核准后,报财务部门办理。
第八条 实施违法案件上解、下移。上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组织查处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具有劳动保障公共管理职能的事业组织对管理相对人执行劳动保障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调查和检查。在调查、检查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的,要及时移送监察机构,由监察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进行审计,由监察机构会同财务机构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级直管社会保险单位和下级劳动保障部门年度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进行专项审查,应由财务机构、基金监督机构共同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对劳动保障领域重大事项的检查、督查,需要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联合实施的,由监察机构提出实施方案或意见,报经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统一协调有关部门或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建立统一的劳动保障诚信监管制度。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确定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指标,结合我省实际,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体系。各行政处(科)和事业组织对管理相对人执行政策法规情况的考核评价结果,于年底前报监察机构,由监察机构对管理相对人守法履约情况作出综合评价,报厅(局)长办公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对诚信评价B级(含B级)以下的单位,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和所属事业组织不得给予评优表彰。
第十四条 完善行政处罚听证制度。对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处罚案件,要及时移送负责听证工作的机构组织听证,各参与案件处理的相关机构、组织要配合听证工作。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复查、复议职责,健全劳动保障内部纠错机制。管理相对人对劳动保障事宜和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复查的,相关行政机构和事业组织要及时认真地履行复查职责,并告知当事人提请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第十六条 完善案件统计、备案和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照统计、备案制度的要求,将劳动保障执法工作情况和有关数据及时、真实地报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每年对执法工作进行一次考核评查。
第十七条 建立执法情况通报制度。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建立、健全并认真履行执法情况通报制度。一体执法情况每年度向厅(局)领导和各行政机构、事业组织通报一次。专项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将实施情况和建议向厅(局)长办公会汇报。
第十八条 一体执法实施情况,由监察机构评估后,报厅(局)人事处(科),列入年度考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