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调动我市农村基层干部的工作积极性,保障他们退养后的基本生活,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农村基层干部,即纳入财政补贴的在职在编村党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人员(以下简称“被保险人";;;)。
    第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以县、区为统筹核算单位,以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为参保单位,参保单位应给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条  市、县(区)劳动保障部门是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的监督管理。
    市社保基金管理部门是本市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的业务管理部门,各县、区社保基金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社保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的建立和养老保险待遇核发等业务。
    第五条  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方式。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及被保险人共同承担。
    第六条  农村基层干部的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基数和缴费年限挂钩,同时建立合理的调节机制,使其养老保险待遇与我市农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七条  各县、区政府应保证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养老保险待遇按时足额发放,养老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由各县、区政府负责。
    第八条  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九条  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十条  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一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为18%,其中参保单位负担15%,被保险人个人负担3%。
    参保单位负担15%比例的养老保险费,由市、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分别按6%、5%、3%和1%的比例分担。
    县(区)、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所分担的比例,在保证9%比例不变的情况下,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作相应调整。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应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确定的缴费基数、比例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参保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按缴费基数的3%计入被保险人个人帐户,其余计入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属于参加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应将本级政府负担的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费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市财政部门应将当年市财政所负担的养老保险费,于当年的1月和7月分两次拨付到各县、区财政,各县、区财政部门应将本级财政负担和市财政拨入的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费按月拨给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将本级负担和市、县(区)财政拨入及其代收村民委员会、被保险人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于当月底前向当地地税部门缴纳。
    村民委员会和被保险人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各镇(乡)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三条养老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全责征收。参保单位应向所在地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养老保险费,地税部门征收后,将征缴信息交换给当地县、区社保部门。
    各县、区地税部门每月征收的养老保险费应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由县、区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月足额缴纳养老保险费,逾期缴纳的,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额2%o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按本办法参加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经所在县、区社保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已到退养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投保年限累计满10年以上(含满10年)的。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
    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除以180。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虽到退养年龄,但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并且不申请延伸缴费至满10年的,不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只能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并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生活补助费标准为:按缴费年限每满1年,发给1个月的基础养老金,缴费满半年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半年的,按半年计算。    
    第十八条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死亡的,一次性发给丧葬补助费700元,同时将个人帐户储存余额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并入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补助费从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从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参保期间出境(含出台、港、澳)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死亡后无法定继承人的,并入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只用于被保险人养老,除按本条上款规定可提前支付外,不得提前支取。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个人可申请缴费、补缴费或延伸缴费,达到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被保险人在任期届满落选或因其它原因离任,如本人申请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经所在县、区社保部门审核后,可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但参保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但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0年的,经个人申请,在本办法实施前脱产担任农村基层干部原工作年限,由参保单位申报,经所在县、区社保部门审核后,按当年度的缴费基数和比例为其补缴费至满10年;补缴费用的个人应缴部分由被保险人缴纳,参保单位应缴部分由县、区政府统筹解决。
   (三)被保险人达到退养年龄时,如按本条(一)、(二)项规定申请缴费或补缴费后,其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仍不满10年的,由个人申请,经所在县、区社保部门审核后,可延伸缴纳养老保险费至满10年,延伸缴纳的费用全部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的县、区,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被保险人原实际缴费年限与实施本办法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原已参加了本县、区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并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从本办法实施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计发,按本办法规定计发的基本养老金如低于原基本养老金水平的,保留原基本养老金水平。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金每年7月进行调整。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调整时,基础养老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无增长时不调整。
    个人帐户养老金不调整。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县、区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改变其性质和用途,不得挪用、截留或侵占。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发生变动时,参保单位必须在当月向所在县、区社保或地税部门办理增减手续。
    被保险人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发生变更或失去领取条件时,应立即向所在县、区社保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社保部门必须为参保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在本县、区内变动单位时,只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基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基本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应于每年6月底前,由本人或参保单位向所在县、区社保部门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从当年7月起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予以补发。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审计机关应依法加强对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的审计监督。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及各县、区社保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的县、区,其养老保险统筹基金经县、区审计机关审核后,结余基金转入所在县、区财政部门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如养老保险统筹基金超支,由县、区政府负责填平。
    第三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实行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统筹的县、区,其规定统筹前的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的,由所在县、区社保部门按本办法实施当年的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费征缴基数(590元)和9%比例,计算出已退养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应由参保单位补缴养老保险费总额,由县、区财政拨出专款,在3年内分期转入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以确保养老保统筹基金收支平衡。
第五章  惩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贪污、挪用、截留市、县(区)财政下拨的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负责人及责任人的经济、行政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或其家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依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罚款全额上缴农村基层干部养老保险基金专户;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农村基层干部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在本办法实施时可选择继续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按《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镇、乡(街道办事处)所辖的社区居民党支部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纳入财政补贴的在职在编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每年7月至次年6月为社会保险年度。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