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惠州市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五月十四日
              惠州市直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单位之间生育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直和是城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和惠城区所有企业(含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及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中央、省属、部队驻惠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职工(含固定工、合同制工、临时工)都应参加市直职工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统一征收。生育保险基金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市直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统计口径)的0.8%的比例按月计征。生育保险基金不征税、费。
    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列入单位管理费用,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不得减免。用人单位暂无能力缴纳的,由单位和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社会保险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暂缓缴纳。暂缓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条 用人单位因破产、转让、兼并、撤销、改制等原因欠缴的生育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 单位破产或被撤销的,从资产清算中清偿;
    (二) 单位被转让的,从转让所得中清偿;
    (三) 单位被兼并的,由接收单位清偿;
    (四) 单位改制、承包、租赁的,由经营者清偿。
    第六条 单位为职工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由市地方税务部门征收,并存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银行后,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和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市社会保险部门行使职工生育保险行政管理职能,负责职工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给付和管理等业务工作。
    第八条 应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按期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违反本办法,少缴或不缴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仍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
    第九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按规定享受下列带薪产假:
    (一)正常产假90天。办理了独生子女证的增加计划生育假35天,晚育假增加15天,会阴破裂的难产假增加30天,吸引产、钳产、臀位引产假增加15天。
    (二)流产假(含领取同意生育通知书或按计划生育有关规定采取节育措施失效的):怀孕不满二个月的15天,不满四个月的30天,怀孕满四个月以上(含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的42天。
    (三)女职工生育(不含流产),男方可享受10天的看护假。
    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除可享受第九条规定的带薪产假外,还可享受下列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生育的检查费、接生手术费、住院费、药费及出院后因生育引起疾病医疗费:
    1.顺产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个月计发,剖腹产或多胞胎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个月计发。
    2.流产:怀孕不满四个月流产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满四个月至七个月以下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计发,满七个月以上按顺产标准计发,不足部分自付。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按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月生育津贴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计发;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女职工生育顺产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计发;难产或多胞胎的按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发。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 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生育者;
    (二) 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三个月以上的;
    (三) 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证件及证明材料的。
    第十二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流产后三个月内,由女方所在单位携带职工的身份证、结婚证、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生育证、镇以上医院出具的新生儿出生或者流产或者死亡医学证明、独生子女证、上环证或结扎证(计划内生二孩的夫妇需一方结扎证),填报《生育保险待遇申请表》,到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手续。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在办理手续后的次月一次性将女职工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分娩营养补助费拨给女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负责管理和发放。各单位职工生育按此规定享受的待遇低于原单位或国家、省规定标准的,由职工所在单位给予补足。
    第十三条 初次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和个人,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制度,定期向财政、审计、工会、妇联及参保职工代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各用人单位的工会、妇女组织要协助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做好职工生育保险的宣传工作,认真贯彻执行职工生育保险的有关政策,督促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侵占和挪用生育保险基金的,除追回全部本金外,可对单位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并责成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者或负责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挪用生育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十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收基数和发放标准,于每年七月份根据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幅度进行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