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做好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根据《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长府发[2001]46号)、《吉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在参加长春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按本办法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享受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级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以及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其他单位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市直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市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口贝。
    第四条  市直机关、财政拨款事业单位医疗保健对象的医疗管理,按照《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春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保健对象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长府发[2001]48号)执行。
    第五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管理办法的贯彻实施;
    (二)研究制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政策和管理办法:
    (三)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标准和医疗补助待遇水平;
    (四)负责对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县(市)、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工作。
    第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负责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经办工作。其职责是:
    (一)筹集使用和管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
    (二)建立健全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档案;
    (三)办理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的接转手续;
    (四)审核、支付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用;
    (五)按时编制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预决算和会计统计报表;
    (六)提供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医疗补助费结算的查询和咨询服务。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集。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在保证现有公务员医疗待遇不降低前提下,根据上年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经费实际支出水平、基本医疗保险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补助标准暂定为不低于上一年度市直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之和的3.5%。
    第八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实行按月拨付,由市财政部门按标准拨付给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缴纳。
    第九条  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支付下列医疗费: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吉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吉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范围内医疗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
    第十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累计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l至4万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一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含起付标准),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
    第十二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一个年度内个人自付(不含个人帐户支付部分)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部分2001至3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60%;3001元至5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70%;5001元至8000元的,在职及退休人员均补助80%。
    第十三条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医疗保险证件和结算单据办理结算。
    享受补助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应由医疗补助经费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规定到市医疗保险经办中心凭结算表和支付凭证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要加强医疗补助经费使用的管理,认真执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对医疗补助经费使用情况要专人管理,单独建帐,严格审核后上报结算。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单独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非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可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实行医疗补助,所需医疗补助资金仍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有能力支付公务员医疗补助费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公务员医疗补助政策,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