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及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鉴定委员会及时、有效地开展工作,客观公正地作出鉴定结论,保障用人单位及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劳动保障、卫生等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的主管人员组成。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鉴定是依据国家鉴定标准判定伤、病职工劳动能力、伤残程度的技术性工作,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劳动鉴定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鉴定时应当遵循科学、客观、公正、合法、回避和适用法律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向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未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地方要按照规定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

                              第二章   劳动鉴定组织

    第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代表;
    (二)卫生行政部门的代表;
    (三)工会的代表;
    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组成人员应是单数。
    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不符合规定的,由同级劳动保障部门报人民政府予以调整。
    第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
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各方选派;主任由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人担任,副主任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单位协商产生。
    第七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成员的确认或更换,须报同级人民政府认可。
劳动鉴定委员会委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委托本组织其他人员出席劳动鉴定委员会会议的,应有委托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
    第八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鉴定事务;
    (二)指定劳动鉴定医院并对劳动鉴定医院进行考核;
    (三)聘任劳动鉴定专家并对劳动鉴定专家进行管理;
    (四)领导和监督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劳动鉴定专家、劳动鉴定医院开展工作;
    (五)指导用人单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残废档案。
    (六)指导用人单位做好职工病、伤、残、医疗终结复工等工作;
    (七)总结交流劳动鉴定工作经验。
    第九条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鉴定工作的政策法规;
    (二)制定全省劳动鉴定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监督、检查和指导各市、县(市、市区)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工作;
    (四)对用人单位或职工不服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鉴定结论进行复查;
    (五)负责审理裁决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呈报的劳动鉴定疑难问题和有争议的案件;
    (六)负责省直和中央驻豫单位、社会保险基金直接参加省级统筹的行业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伤残等级评定;
    (七)负责全省劳动鉴定工作人员及劳动鉴定专家的业务培训和资格认定;
    (八)指导省直单位及中央驻豫单位建立职工健康档案和工伤、残废档案;
    (九)其他有关劳动鉴定工作;
    省劳动鉴定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
    第十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在劳动鉴定委员会领导下负责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承办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根据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授权,对劳动鉴定专家和劳动鉴定医院进行管理和考核;
    (三)管理劳动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四)负责劳动鉴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咨询;
    (五)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六)办理劳动鉴定委员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劳动鉴定程序

    第十一条 凡因工、因病需进行劳动鉴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鉴定,以书面形式向劳动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劳动鉴定申请表》。企业不组织申请的,职工及其亲属也可以申请,劳动鉴定委员会不得拒绝。
    第十二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受理劳动鉴定的日常工作、劳动鉴定办公室工作人员接到劳动鉴定申报后,应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的事项是否属于劳动鉴定的内容;
    (二)申请的劳动鉴定是否属于本鉴定委员会受理;
    (三)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对申请书不明确,有关材料不齐备的,应指导申请人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经审查决定受理的申请,可以根据鉴定情况;选择以下程序:
    (一)将申请书及报送材料分类、分科整理、登记;
    (二)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有关鉴定事宜。(如:鉴定的时间、地点、注意事项等),并组织协调鉴定工作;
    (三)指定劳动鉴定医院,聘用劳动鉴定专家组成技术鉴定组;
    (四)劳动鉴定医院指定合格的医生根据被鉴定人受伤的部位或病情进行检查,写出诊断报告;鉴定专家组对被鉴定人及材料进行技术鉴定并写出鉴定意见;
    (五)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家标准、劳动法规及鉴定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第十四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及劳动鉴定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及被鉴定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或主要负责人、被鉴定人的近亲属;
    (二)与被鉴定人及用人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被鉴定人及用人单位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作出鉴定结论的。
    第十五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劳动鉴定专家的回避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十六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及办公室负责人对回避申请应七日内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用人单位和被鉴定人。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复查鉴定的最终结论由省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作出的鉴定结论,发现确有错误,需重新鉴定的,应提交鉴定委员会决定。
决定重新鉴定的,由鉴定委员会决定撤销原鉴定结论。鉴定决定书由鉴定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鉴定委员会印章。
    鉴定委员会宣布原鉴定结论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专家组,新鉴定结论应自专家组组成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十九条 鉴定结论作出后,应按规定送达,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章   劳动鉴定费用

    第二十条 劳动鉴定费用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按规定收取。劳动鉴定费用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由用人单位或被鉴定人在接到受理通知后预付。
    第二十一条 劳动鉴定委员会收费的使用范围是:
    (一)用于劳动鉴定聘请专家的酬金;
    (二)用于劳动鉴定所需表、册、证、卡等印刷费;
    (三)用于和劳动鉴定有关的宣传,会议等业务经费;
    (四)支付其他与劳动鉴定有关的费用。
    劳动鉴定费用年终结余部分,可转下年使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劳动鉴定医院、劳动鉴定专家、被鉴定人、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则,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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