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江西省劳动仲裁监督试行办法》、《

(赣劳社仲[2004]9号)
 
各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国务院《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劳动仲裁监督试行办法》、《江西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情况请径告我厅。

                                                                                                                二○○四年十二月三日   江西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正、合法、及时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加强劳动争议仲裁监督,根据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和《江
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全省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工作;市、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工作。
        第三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应当向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监督意见有异议或者对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当事人提出仲裁监督申请的,可向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四条  当事人可对下列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   
       (一)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申诉、处理案件的;
       (二)对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有异议的,
       (三)认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确有错误,且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未超过三个月期限的。
       第五条  当事人的申请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对不受理又不给予书面仲裁决定,应责令立即改正;
       (二)仲裁庭组成或仲裁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责令另行组成仲裁庭或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理;
       (三)因无故在法定期间内未结案的,应责令改正;如案情复杂确需再延长的,应向当事人和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监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监督处理意见通知当事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施监督审查期间,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中止。
       第七条  当事人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监督,应当自收到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处理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于送达当事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结案的裁决书报送上一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对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提交本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处理。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决定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指令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审。重审的时效为原裁决书、决定书生效之日起3个月,超过3个月的不再重审。
       第十条  决定重新处理的劳动争议,由原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决定的执行。重新处理决定书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出具的文书上署名,并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决定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0日内结案。
       第十一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仲裁员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决定应当执行。
       第十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监督决定应予执行;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监督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内向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复核。
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第十三条  下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应于每个月的10日前将上月下列情况报送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员会:
       1、当月受理的书面申诉数量、处理方式、处理起数;
       2、当月结案的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
       上一级劳动仲裁委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查无误后存档;如发现有误、责令改正。
       第十四条  经确认本级或下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分别做出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间内受理申诉、处理案件及裁决、决定确有错误,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的,由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收受贿赂、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监督决定拒不执行的,由上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给予通报批评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取消其评选先进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施行。   江西省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劳动仲裁员违反规定办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原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及《江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劳动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办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本
规定。劳动仲裁机构直接参与案件程序和处理的其他工作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监督公示制度,将仲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姓名、职务和照片在公开场所或网站公示。
       第四条  劳动仲裁员履行职责时,应当自觉接受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和本级劳动仲裁机构,以及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监督。
       第五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行监督,应当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有错必纠,公正公开,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下列劳动仲裁员的不当行为,应当接受监督:  
       1、接受当事人申请立案材料不登记、不签收、不给回执,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规定时效不予立案又不予答复的;
       2、不按规定通知当事人开庭时间、送达仲裁文书和超期限审结案件的;
       3、对依法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允许公民旁听的;
       4、违反仲裁庭审程序规定,未当庭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进行质证证据的;
       5、对当事人态度粗暴,庭审用语不规范,言行举止有损仲裁形象的;
       6、为当事人介绍或指定律师担任自己承办案件代理人的;
       7、向当事人及其代理人透露未裁决案件合议庭讨论意见的;
       8、仲裁调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制作仲裁调解书的;
       9、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规定错误,程序违法的;10、执行仲裁公务着装不整齐和不出示证件的;
       11、案件审理中,未经批准私自会见当事人和代理人,接受宴请或馈赠财物的;
       12、接受由当事人或代理人付费的娱乐、旅游、考察活动,或向当事人、代理人报销费用的;
       13、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个人隐私的;
       14、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的;
       1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接受监督的情形。
       第七条  对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一)设立投诉监督信箱;
       (二)公布投诉监督电话;
       (三)案件审结时由当事人填写《劳动仲裁员办案监督表》
       (四)对重大(重要)案件进行回访,听取和征询当事人对劳动仲裁员的意见;
       (五)其他有效适合的方式。
       第八条  上级劳动仲裁机构可通过提审案件、抽查卷宗、旁听开庭等方式检查下级劳动仲裁员工作,并在各自权限内采用通报批评、行政处分、取消资格等方式对下级劳动仲裁员实施监督。劳动仲裁员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的监督决定和意见,应当执行。
       第九条  劳动仲裁机构对上级劳动仲裁机构要求查处、查办、查询劳动仲裁员的意见和事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办复并上报处理结果。
       第十条  劳动仲裁机构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进行核实,对查证属实的应当进行处理,并将查实和处理结果回复投诉人员。
       第十一条  劳动仲裁员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三次并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违纪的,当年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公务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等次。年度内被有效投诉三次以上的并经有关部门核实确属违纪的,不得参加下一年度仲裁员资格年审或兼职仲裁员注册。
       第十二条  劳动仲裁员有第六条1、2、 3、 4、5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给子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有第6、7、8、9、10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给子通报批评;有第11、 12、 13、14项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劳动仲裁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取消仲裁员资格,解聘仲裁员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规定从二OO五年元月一日起实行。 

联系人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