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就业登记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神农架林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属和中央在鄂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湖北委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鄂发[2003]7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加强劳动者就业和失业管理,规范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行为,依据《湖北省劳动市场管理条例》和劳动保障部《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现就加强就业登记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就业登记的对象和范围

  (一)各地要按照《通知》要求,尽快建立就业登记制度,严格界定劳动者就业和非就业状态。凡在法定年龄内的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或雇主招聘录用,或领取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一个月以上,或以灵活多样形式参加社会经济活动、所取得的合法收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均属实现就业。

  (二)我省境内已实现就业的下列人员,应当办理就业登记:
  1、被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招聘录用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2、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3、在城镇从事人体经营人员、以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农民进城自谋职业人员。

  (三)省级劳动职位部门负责全省就业登记管理工作,并直接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在省的省属和中央大型企、事业单位招聘录用人员的就业登记。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登记工作。

  (四)劳动保障部门在办理劳动者就业登记手续时,应当核发《湖北省劳动者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

  二、《就业证》的发放和管理
  
  (五)《就业证》记载劳动的者基本情况、就业经历、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记录、接受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服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等内容。已办理《就业证》的劳动者,凭就登记记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由就业转失业的劳动者,凭《就业证》中的失业登记记录按规定接受就业服务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六)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持《湖北省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登记证》和经鉴证的劳动合同书,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填写《湖北省劳动就业登记表》(以下简称《就业登记表》、见附表一),并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申领《就业证》。

  用人单位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应当提供劳动者的基本情况、就业经历以及缴纳失业、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的真实情况,按职工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填写《就业登记表》。

  (七)从事个体经营人员、以灵活多样就业形式人员和农村进城自谋职业人员,由本人持《身份证》、工商营业执照或就业单位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到就业地社区、街道或乡镇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申领填写《从事个体经营人员或灵活多样形式就业人员就业登记并领取《就业证》。

  (八)实施就业登记制度以前被用人单位招聘录用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持职工名册和经鉴证的劳动合同副本,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填写《就业登记表》,为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并申领《就业证》。

  (九)劳动保障部门为初次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收其《失业证》;为再就业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将其《就业证》中的失业登记记录注销;为实现再就业的原下岗职工办理就业登记时,应当收回其《下岗证》。

  (十)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在存入职工档案的《就业登记表》中注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及有关证明材料报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已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合同的60日内,持本人《就业证》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到受理其单位失业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就业证》中注明核定领取失业保险金及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和标准。

  未参加失业保险的城镇由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持本人《就业证》和原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十一)未办领《就业证》的城镇就业转失业人员,应当在办理失业登记时一并办理《就业证》。受理机构应当在《就业证》中注明失业登记的时间和认定其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事项。

  (十二)城镇职工在本省跨地区调动工作时,其调出、调入地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认真核查被调动职工档案及《就业证》中的就业登记记录。对未办理就业登记的人员,事得办理工作调动手续。

  (十三)劳动者符合退休条件时, 由用人单位持劳动档案、社会保险证(卡)、《就业证》到参保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同时注销《就业证》。
 
  (十四)《就业证》由劳动者个人妥善保存,不得涂改或转借,若遗失,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补办。
 
  (十五)《就业证》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统一印制,在全省范围内通用,由发证机构统一编号。《就业证》工本费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核定劳动就业管理有关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的批复》鄂价费[2003]297号执行。
 
  三、监督和检查

  (十六)各地要将就业登记作为劳动保障监察的重要内容,加强对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和劳动者就就行为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和劳动就业行为的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其办理就业登记的,劳动者可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依据《湖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1000以元以上5000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十七)各地要将就业登记与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和完成再就业目标任务结合起来。介绍安置劳动者就业人数、以及下岗失业人员领取《再就业优惠证》后实现再就业人数,均应以办理就业登记的人数为准。省劳动保障厅将就业登记率作为考核各地就业再就业目标任务完成情况的重要招标,定期检查,严格考核。

  (十八)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的统计制度,按现行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统计工作。就业登记统计项目应当包括:就业登记总人数、城镇新成长劳动力就业人数、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登记人数、农民进城务工登记人数。

  (十九)本通知自发布之日执行。原《湖北省劳动厅关于加强职工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鄂劳力[1998]266号)中有关职工登记的规定同时废止。
  
  各地在试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劳动保障厅。

                             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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