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劳发[1996]74号
各区(市)县、劳动(人事)局、政府法制局(科)、市级各部门:
现将《〈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与《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1996]45号)一并贯彻执行。
成都市劳动局
成都市法制局
1996年5月10日
《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成府发[1996]45号),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以下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都必须按照《办法》的规定参加成都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一)国有企业及其职工;
(二)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城镇集体企业及其职工;
(四)军队企业及其无军籍职工;
(五)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七)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八)其他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的企业和劳动者;
(九)经市政府同意的其他企业和职工。
第三条 《办法》第六条“工伤保险范围”中涉及的下列情况,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以民政部门统一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为依据,这类人员是否“旧伤复发”须经市或区(市)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二)“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以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裁决书为依据;
(三)“遭受不可抗力的意外事故”,系指职工在工作区域或因公出差期间遭到如地震、洪水、泥石流、台(暴)风、雷击、房屋倒塌等所致的伤害;
(四)“因公出差期间失踪的”,以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文书为依据。“突发疾病造成死亡的”以医疗机构或有关部门的“死亡证明”书为确认依据;
(五)《办法》第六条第(九)项所指“其他情形”,系指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川劳险[1989]33号)等省以上行政规章规定中属于工伤范围的情形。
第四条 属于《办法》第六条第(六)项、第(八)项规定情形的交通事故所致的工伤,责任方的赔偿高于《办法》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不再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低于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五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所在企业应在《办法》第七条规定时限(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报送“事故快报”。逾期不报的,由工伤职工所在企业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
在规定时限内报送“事故快报”有困难的,可事先用电话或其他方式报告。
社会保险机构凭劳动安全部门事故定性证明,受理企业职工伤残鉴定申请和办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手续。
第六条《办法》第九条规定“经批准转往属地以外住院治疗的”,系是因医疗条件所限,必须转往属地以外住院治疗的,事前须征得所在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同意,并按劳保医疗转院审批程序办理后,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十级的因工负伤职工,旧伤复发,需住院治疗的,凭《成都市企业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等级证》,到社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含确认的所在企业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属于医治旧伤复发所需且符合公费和劳保医疗范围的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报销。
第八条 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后,致残等级鉴定为一级至十级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指:挂号费、药品费、治疗费、检查(验)费、手术费、床位费等符合公费和劳保医疗规定所报销的费用,经企业审查后,由社会保险机构凭以上费用的原始凭证审核报销。
第九条 工伤职工在医疗终结后未达到致残等级的,在医疗期内行使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范围和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额1.5倍的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报销70%,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报销30%。
第十条 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因生产、工作和日常生活需要,必须安置假肢、镶牙、仪眼、代步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辅助器具限于采用国内普及型器具,所需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60%,职工所在企业承担40%;
(二)本人申请,所在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审核后,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决定;
(三)应在属地范围内的指定医疗或康复机构安置。确需到外地安置的,须经企业和社会保险机构批准。所需的交通、住宿、伙食补助费,由企业按因公出差补助标准报销。
第十一条 《办法》施行前因工致残或患职业病的在职职工,经劳动鉴定后,致残程度达到一级至四级的,除《办法》规定的一次性待遇不予补发外,其他待遇可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办法》施行前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已办理退休的,其基本养老金仍按原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伤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护理依赖费”,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社会保险机构根据成都市统计局《统计公报》公布的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每年七月调整护理依赖费。若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负增长时,“护理依赖费”不作调整;
(二)《办法》施行前的工伤和患职业病职工需确定护理依赖程度的,由职工申请,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报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经重新体检和鉴定后,可按新的护理费标准执行,但《办法》施行前的不予补发;
(三)《办法》施行前(即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至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已经领取护理依赖费的人员,企业可将《因工致残职工护理依赖程度审批表》(原件),报送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确认后,从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起按《办法》规定调整护理合依赖费,但《办法》施行前的不予补发;
(四)各级劳动鉴定委员会(小组)或社会保险机构每隔两年定期统一安排一次护理依赖程度的复查、鉴定工作(全市第一次拟在一九九七年进行),并根据每次复查、鉴定结论及时调整或停发护理依赖费;
(五)对不参加护理依赖程度定期复查、鉴定的,企业或社会保险机构从统一安排复查、鉴定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护理依赖费。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因工死亡”待遇问题的处理:
(一)职工发生工伤事故致死或送往医院抢救途中与住院抢救(医疗未经结前)死亡的,按《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二)职工致残程序达到一级至四级,在《办法》施行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分别按《办法》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并一次性发给十五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补助金。
第十四条 因工致残按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职工或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出国探亲、定居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出国探亲的,可委托国内亲友为其代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出国探亲超过一年以上者,委托人每年应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机构出具一次有关部门的生存证明。
(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出国定居的,凭有效证件与社会保险机构签订一次性支付定期抚恤金协议,按以下办法计发:
1、符合供养条件的子女,按出国定居当年本市抚恤金标准计发,至失去供养条件时为止。
2、配偶、父母按出国定居当年本市抚恤金标准计发,计发年限不超过本市平均寿命年限。
第十五条 因工负伤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职工,本人书面申请,并经企业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办法》第十二条享受待遇外,由社会保险机构一次性发给医疗补助费,标准分别为十三、十一、七、五个月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同时收回《致残等级证书》,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含已退休人员)和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定期抚恤金期间被判徒刑的,从服刑的次月起停发工伤保险待遇,待刑满释放后凭有关证明,经企业和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查,符合工伤保险规定条件的,从审批的次月起按规定发给工伤保险待遇,但服刑期间的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控制指标”以及如何对低于控制指标的企业进行奖励、对超过控制指标的企业提高工伤保险差别费率等问题另文规定。
第十八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特别费用”,企业应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并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以后发生的十五日内,向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缴纳。企业无故延期未缴的,社会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强制征收。社会保险机构在“特别费用”征收后的次月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和支付有关待遇。
企业缴纳的“特别费用”,在企业税后利润或自有资金中列支。
征收“特别费用”的具体标准: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为《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第(二)项规定的一年伤残退休金,第(三)项规定的一年护理依赖费之和;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为《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事故致死在抢救、医治中(即医疗终结前)死亡的,为《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第(三)项规定的一年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之和。
第十九条 企业按《办法》规定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经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暂无力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办理缓缴手续,缓缴期内免收滞纳金,缓缴期满应及时补缴。
第二十条 无故拖欠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拖欠期间产生的工伤事故,由职工所在企业按《办法》规定支储各项待遇。
第二十一条 企业以合并、兼并、转让、租赁、出售、联合、股份合作、承包经营等形式改制、改组的,参照中共成都市委(成委发[1996]11号)附件五第四条的规定,原企业应以资产转让或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补缴所欠的工伤保险费及利息,原企业未足额补缴的差额,由继续经营者或接收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企业依法破产时,《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由企业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在破产财产清算时作为第一序列予以清偿。
第二十三条 《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从《办法》施行之月起补缴当年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
第二十四条 《办法》施行前(一九九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已开展工伤保险改革试点的区(市)县,有关工伤保险问题按以下办法执行:
(一)工伤保险费率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按《办法》规定的费率执行。
(二)《办法》施行前已按区(市)县有关规定处理的,除一次性工伤待遇以外,其他工伤待遇按《办法》的规定执行。
(三)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项目、标准和支付渠道统一按《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经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同意,在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表彰安全生产、工伤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人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险机构以职工“居民身份证”、“社会保险编码”、“因工致残等级证书”、“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证”等,作为职工工伤保险、领取待遇、住院就医、申请致残鉴定等凭证。
第二十七条 工伤和患职业病(含旧伤复发)的职工在致残程度鉴定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中所需的体检费、鉴定费,由企业在劳动保险费中报销。
当事人对伤残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结果与原鉴定结果不一致的,当事人免交劳动鉴定费,重新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由当事人支付鉴定费。
工伤和患职业病致残程序与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标准按市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办法》施行后,属于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划分因工与非因工伤、亡界限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等省以上行政规章中确定为比照因工伤亡的,企业应比照《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待遇发给,所需经费由企业支付。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实施后,法律、规章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实施细则从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