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1998年04月06日 【实施日期】1998年07月0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 劳动者(以下称被保险人),适用本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直接组织养老保险 费用统筹的企业,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参加本市的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养老保险,是指依法由本市社会保险行 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承担养老保 险费缴纳义务,被保险人退休后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基本养 老保险制度。基本养老保险以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为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并逐步加大 个人帐户的比重。
第四条 本市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逐步建立多层次的 养老保险体系。除本规定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鼓励企业建立 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劳动者参加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第五条 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 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 水平要与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六条 提高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社会化水平,积极创造条 件将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业转向社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被保险人享有下列养老保险权利:
(一)按照规定领取基本养老金和享受养老保险其他待遇; (二)查询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三)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
(四)就与本人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复 议或者提起诉讼;
(五)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六)监督企业的缴费情况。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规照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为被保险人 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验本单位养老保险缴费记录;
(二)要求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政策咨询;
(三)就与本单位有关的养老保险争议依法申请仲裁、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四)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组织管理与监督
第九条 本市实行社会保险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分开、执行 机构与监督机构分设的管理体制。
第十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 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养老保险制度;
(二)研究制订养老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
(三)监督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养老金的支付和养老保险基 金的运营;
(四)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工作。 区、县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城镇劳 动者养老保险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养老保险事务。其职 责是:
(一)依法收缴养老保险费,督促企业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 缴纳养老保险费;
(二)建立健全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和个人帐户,依法保 障养老保险档案的安全与完整;
(三)依法支付被保险人的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
(四)办理被保险人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的接转手续;
(五)按时编制养老保险基金的预、决算草案,编报会计、 统计报表;
(六)依法运营养老保险基金,确保基金安全增值;
(七)向企业和被保险人提供有关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 务;
(八)组织推动对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九)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 会代表和退休人员代表组成,负责审核社会保险各项基金的年度 收支计划,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 理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市社会保险监督机 构提供下列情况:
(一)执行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
(三)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
(四)养老保险基金的运营情况;
(五)基本养老金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支付情况。
前款(三)、(四)、(五)项的基本情况,市社会保险监 督机构审查核实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市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 工作提出改进意见。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市社会保险 监督机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养老保险 基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养 老保险基金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其内部审计工作 予以指导和监督,依法处理其违法行为。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专职审计人 员,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经办的养老保险事务实施业务监督,对企业和被保险人遵守本规 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查处和纠 正。
第十八条 企业和被保险人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 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行为进行举报。 对在养老保险申报、缴费、享受待遇等方面的隐瞒、欺诈行 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举报。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和被保险人共同缴纳。企 业和被保险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 数,按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1998年被保险人缴费比 例为5%,自1999年1月起提高到6%,以后每两年提高1个 百分点,最终达到8%。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 准的,以上一年本市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 险费。 被保险人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300%以上的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计发基本 养老金的基数。 被保险人无法确定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的,以上一年本市 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全部被保险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 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二十二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收缴标准应当保持相对稳 定,确实需要调整时,缴费比例由市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 有关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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