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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若
(2002年7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貫徹《深圳經濟特區企業員工社會養老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條例》所稱參加工作時間是指繳費年限(含視為繳費年限)的起始計算時間。
第三條 通過戶籍所在地有關部門集體勞務輸入到本市工作的非本市戶籍員工,經其戶籍所在地社保機構證明已參加當地養老保險的,不再參加本市養老保險。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
在外地已退休的人員,不納入本市養老保險範圍。已繳交養老保險費的,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已在本市辦理退休的,取消其享受養老保險金資格,並由市社保機構追回已領取的養老保險金。
第四條 員工不得在兩個以上地方同時參加養老保險。員工重複參加養老保險的,應選擇其中一地參加養老保險;未選擇在本市參加養老保險的,重複參加養老保險期間在本市繳交的養老保險費,其繳費本金按原繳交比例退還企業和本人。
第五條 員工對1992年8月1日後繳費工資有爭議的,其繳費工資按其申報個人所得稅的工資(薪金)計算。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造成員工退休時養老保險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
第六條 1996年7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超齡調入本市的員工,未按規定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應按下列標準補繳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35(工人身份調入)或45(幹部身份調入)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
2001年2月1日後超齡調入的員工,應按下列標準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調入時本市上年度城鎮職工平均工資×補交比例×超齡年限。超齡年限,按調入時實際年齡 - 市政府規定的與調入者身份對應的年齡界限計算;補交比例,按30% + 超齡年限×1%計算。
第七條 未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調入而在本市工作的人員(含將戶籍遷入本市的),其繳費年限按在本市實際繳交養老保險費的時間計算,未在本市繳費的工作時間不視為繳費年限,轉入的養老保險金存入個人帳戶。
第八條 應參加養老保險而未參加的企業和員工,其補交養老保險費及利息或滯納金的標準為:
(一)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418元×19%;臨時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150元×19%;
(二)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間欠費的,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21%(其中16%計入個人帳戶,5%計入共濟基金);
(三)補交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9%(其中13%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四)補交1999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31日期間欠費的,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7%(其中11%計入個人帳戶,6%計入共濟基金);非本市戶籍員工的月養老保險費補交金額為:員工當月繳費工資×10%(其中7%計入個人帳戶,3%計入共濟基金)。
第(二)、(三)項的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第(四)項的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60%,非本市戶籍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低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員工月繳費工資不得高於應補交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0%。
補交1992年7月31日以前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1992年8月1日算起;補交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間欠費的,補交的利息從欠繳之日算起。補交的利息按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計算。1999年1月1日以後欠繳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繳納欠費額2‰的滯納金。 第九條 過渡性養老金的計發標準為: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享受比例。
指數化月平均繳費工資的計算辦法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指數之和,除以其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月數,乘以退休時上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
每月繳費指數為:員工自1990年1月至退休時的每月繳費工資,除以繳費時當年度本市城鎮職工月平均工資;特殊情況月繳費指數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1990年1月至1992年12月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二)1993年1月以後沒有繳費記錄的月份,該月份的繳費指數按0計算;
(三)1992年8月至2001年1月期間調入本市且已按原規定補交共濟基金或個人帳戶的員工,以及1992年8月後安置到本市的復員軍人、退伍軍人、轉業軍人和部隊在編職工,其1990年1月至調入、安置前的各月繳費指數均按1計算;
(四)1996年7月後超齡調入本市且已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的員工,其超齡年限中屬於1990年1月後的月份的繳費指數按1計算。
享受比例按下列辦法確定:
(一)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不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1.2%;
(二)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超過25年者,其享受比例為,30% +(1992年7月前繳費年限 - 25)×1%。
第十條 員工調入本市時應轉移養老保險關係(含繳費工資記錄,下同)和養老保險金,其1990年1月以後至調入前的繳費指數按本規定第九條重新計算。
第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休人員享受過渡性補貼:
(一)1994年7月前參加工作的固定職工、合同制工人;
(二)退休後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
過渡性補貼,按1994年7月前的繳費年限每滿1年給付10元計算。
第十二條 員工退休時的幹部或工人身份認定,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非本市戶籍員工在本市退休按月享受養老保險待遇的,應在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的前5年,在本市連續繳費。
第十四條 按月享受基本養老金的非本市戶籍退休人員享受住院醫療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 企業首次辦理養老保險繳費時已有員工達到國家規定退休年齡並已在企業辦理退休的,已退休員工的養老保險費應由企業按規定補交至其達到退休年齡時止。已退休員工符合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可享受按月領取養老金規定的,市社保機構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按以下辦法支付其養老保險待遇:員工達到規定退休年齡時應計發的月養老保險待遇 + 員工達到退休年齡後調整部分的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待遇不予補付。
第十六條 員工達到退休年齡,應及時辦理退休手續,停止繳交養老保險費。未及時辦理而超齡退休的,除經組織人事部門批准延期退休人員外,市社保機構停止收繳養老保險費。
市社保機構對達到退休年齡時符合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退休人員,從受理後的下月開始按受理當月的規定計發養老保險待遇,受理以前的不予補付。
經組織人事部門批准延期退休人員,延期退休期間繳交養老保險費的,不計算繳費年限,不納入繳費指數的計算。
第十七條 市社保機構在辦理員工退休手續時,應提取退休人員的指紋,退休人員有義務在社保機構設置的指紋採集地點提供其本人的指紋。
退休人員每年應提供1次指紋,拒不提供的,市社保機構自次月起停止支付養老保險待遇;退休人員補充提供指紋後,市社保機構自提供次月起繼續支付,並補付拖遲期間停付的養老保險待遇本金。
市社保機構應妥善保存退休人員的指紋資料,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十八條 每年上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當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每年下半年退休的人員,從退休下一年開始參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調整金額在基本養老保險共濟基金中支付。
第十九條 員工在《條例》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之間流動的,不更換養老保險個人帳戶。員工因失業等原因未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原個人帳戶予以保留,積累額不間斷計息。
第二十條 員工在《條例》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與本市機關事業單位(不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之間流動的,自流動之月起改按其流入單位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二一條 用人單位由機關事業單位轉制為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下同)或由企業轉制為機關事業單位的,自轉制下月起改按其轉制後所適用的規定參加養老保險,轉制前其已退休人員的養老保險待遇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二條 本市戶籍員工從中央駐深原行業統籌單位(以下簡稱駐深行業單位)流動到《條例》適用範圍內用人單位的,流動時不再為其在駐深行業單位工作期間補交養老保險費;期間的養老保險關係和養老保險金轉入後,其在駐深行業單位工作期間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1996年7月1日後經本市勞動人事部門調入駐深行業單位、且調入時超過市政府規定調工調幹年齡界限的員工,流動到《條例》適用範圍內用人單位時應由流入單位繳納超齡養老保險費;繳納後,調入前的連續工齡視為繳費年限。
非本市戶籍員工從駐深行業單位流動到《條例》適用範圍內用人單位的,其流動前的連續工齡不視為繳費年限,流動前已參加本市養老保險的,其在本市的實際繳費年限可合併計算。
第二三條 具有本市戶籍在異地工作並繳納養老保險費的員工,返回本市工作時將養老保險關係和養老保險金轉入本市的,其在異地的實際繳費年限予以承認。
第二四條 企業與員工因執行《條例》和本《規定》,發生下列勞動爭議,可申請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仲裁:
(一)因是否參加養老保險而發生的爭議;
(二)因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標準而發生的爭議;
(三)因遲繳、漏繳養老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
(四)其他因執行《條例》和本《規定》而發生的爭議。
第二五條 本規定所稱流動指員工在《條例》適用範圍內的用人單位、本市內機關事業單位、駐深行業單位之間的工作變動。
第二六條 機關事業單位臨時聘用人員,參照《條例》和本《規定》參加養老保險。 第二七條 本規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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