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德市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办法

印发《顺德市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办法》的通知
顺府发〔2000〕27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顺德市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办法》业经顺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O年六月十三日

顺德市实施《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领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本市户籍非农业户口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本市户籍非农业户口劳动者。
    以上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必须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三条  失业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失业保险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人民政府应保证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给付。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失业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社会失业保险工作,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在各镇(区)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社会失业保险业务运作和管理。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存款的利息收入;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拨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逐月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保险缴费率按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通过开户银行向单位征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缴。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财税部门的规定列支。被保险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九条  单位破产或终止经营而清产核资时,清算人或单位必须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保险费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后的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失业保险责任。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以下开支项目: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的医疗补助费;
    (三)领取失业保险期间死亡的被保险人的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救济费;
    (四)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的补贴,补贴的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的被保险人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存入国有商业银行,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失业保险基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时,失业保险关系随同转移,但失业保险基金不转移。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年龄内(男59周岁、女工人49周岁、女国家干部54周岁及以下)非自愿性失业;
    (二)本人及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并连续缴费满一年以上;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有求职要求并接受职业介绍和就业指导。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届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获得工资性收入或从事个体劳动的;
    (三)参军、升学、出境定居的;
    (四)办妥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的;
    (五)被劳动教养或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介绍的适当职业的;
    (七)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确定:缴费年限1至4年的,每满一年可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4年以上的,超过4年的部分,每半年可增加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每次失业,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尚未领取完的失业保险金月份前后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缴费年限是指单位和被保险人按规定标准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的月份累计计算。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费年限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按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逐月计发。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为其投保社会统筹医疗保险,不享受失业保险金时即行停止。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参照企业对在职职工的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费和其供养的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条  失业保险金必须由本人按月领取,无特殊理由的过期不补发;无正当理由连续两个月未领取的,按已重新就业处理。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被保险人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提供的有关材料,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定后,核发失业保险金领取凭证。失业保险金自办好手续的下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发给。
    第二十二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应自觉接受职业介绍、就业指导,积极参加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失业的被保险人重新就业时,用人单位负责收回失业保险金领取凭证,并交回发证机关予以注销。介绍就业的部门或中介机构、用人单位要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30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撤销)或被保险人增减、变动时,必须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终结失业保险关系手续。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的预、决算,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给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职业介绍、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和本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情况,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查询就业训练等再就业服务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单位逾期未缴纳失业保险费,从逾期之日起,根据《广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六条的罚则,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拒不缴纳者,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单位虚报、匿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偷、漏缴失业保险费的,一经查出,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立即追回应缴的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将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全部存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或滞纳金的;
    (四)擅自改变各项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或享受期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失业保险事项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和被保险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所指非自愿性失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失业:
    (一)自动离职(含因自动离职而被除名者);
    (二)因个人原因由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所指“适当职业”是指排除以下情形以外的职业:
    (一)该职业与被保险人的能力不相适合;
    (二)接受该职业必需变动住址,而这种变动有困难者;
    (三)就业单位提供的工资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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