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障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是指农村居民到城市务工就业的人员。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各项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对待、一视同仁、强化服务、完善管理、统筹规划、合理引导、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立足当前、着眼长远的原则,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畅通举报投诉渠道,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维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劳动保障权益。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摊派。
    第四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权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人单位进行监督,维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侵害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
    对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鼓励。

                                  第二章  劳动合同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招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之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形式劳动合同。
    第七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提供。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推行规范的劳动合同文本。
    劳动合同可以进行鉴证,鉴证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如实告知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希望了解的其他与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情况。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保险福利;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约定的标准。
    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和其他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并且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第十二条 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约定由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承担的违约金。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同时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依法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失效。
    第十三条 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成立。
    已存在劳动关系,但是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未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其他意思表示外,视为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应当及时补办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手续。
    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有不同理解的,除有相反证明的以外,以有利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理解为准。
    用人单位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解释。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符合规定的,应当依法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劳动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已付出劳动的,除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形外,用人单位应当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考用人单位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用人单位无同类岗位的,参照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确定。

                                  第三章  工资支付

    第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以法定货币形式每月至少一次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本人支付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延长工作时间或者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将工资支付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致使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被拖欠的,用人单位承担清偿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资分配进行宏观调控,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建立和完善小时最低工资制度、劳动定员定额管理体系、工资指导线制度,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逐步提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水平。
    劳动保障、建设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相互配合,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工资支付监控制度、工资保障金制度和建设领域信用制度。

                                 第四章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城镇企业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城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医疗保险,缴纳医疗保险费。
    稳定就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应当随用人单位参加就业所在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城镇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应当依法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可以以灵活方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灵活参加社会保险的制度,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社会保障权利。

                                     第五章  劳动用工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时,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录用标准。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进城务工就业的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三条 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
    用人单位由于工作需要,经与工会和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和操作规程、工作规范,在上岗或者调换新岗位前应当对招用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饮食或者安排宿舍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和安全条件。
    第三十八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六章  就业服务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提取和使用培训经费,根据本单位实际,有计划地对招用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进行职业培训。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劳务输出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驻外劳务服务机构,鼓励发展各类就业服务组织,规范就业服务市场,实行城乡平等的就业制度。
    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向农村劳动力开放,免费提供就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展面向农村和农民的职业培训事业,开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职业技能,提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素质,增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进行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参加职业技能鉴定,领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二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权益保护、法律知识、城市生活常识、求职择业等方面的指导和培训工作,提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和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意识。

                                   第七章 公共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流动人员进行管理和服务时,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应当制定有利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的服务措施,不得歧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办理相关手续,不得专门对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设置登记项目。
    居民身份证是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的身份证明,除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外,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和办理各种事务证明身份时,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要求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出具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五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地接受义务教育,享有与当地居民子女同等的权利。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纳入本地教育规划,采取多种形式安排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鼓励和支持民办教育机构接收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返回原籍地就学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政府应当安排当地学校予以接收。
    各类教育机构接收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就学,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等免费服务项目和药具。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工作,免费发放有关婚育情况证明。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务工就业地的政府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服务,交换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婚育信息,转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婚育观念,提高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七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做好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采取措施防止发生群体性食物中毒事件,为患特定传染病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免费医疗。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子女纳入本地免疫规划,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四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依法推行按实际居住地进行登记的户籍管理制度,准许有稳定住所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及其配偶和子女在务工就业地落户。
    第四十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制度,鼓励和支持律师及相关法律从业人员为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十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纳入本地住房保障体系,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通过使用住房公积金、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十一条 本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不得非法收回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承包的集体土地。鼓励和支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自愿和依法有偿转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第五十二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务工就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进城务工就业人员身份、子女教育等方面信息。
    第五十三条 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应当遵守城市和社区基层组织的居民公约以及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干预用人单位依法自主使用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二)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
    (三)不履行职责致使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侵害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人身和财产权益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书面形式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或者扣押个人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逾期不退还保证金、抵押金及其他不合理费用的,处以实收金额1至3倍的罚款;逾期不退还证件的,按每证处以500元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工资支付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加班工资报酬的;
    (三)支付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经济补偿的。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未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的社会保险费、阻挠进城务工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未给进城务工就业人员提供必需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条件以及职业病防治措施、未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培训、使用童工、侵犯进城务工就业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侵害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进城务工就业人员劳动的;
   (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进城务工就业人员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在乡村以及农村的采矿场、建材加工场、砖瓦窑场等使用外来人员的,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外,适用本条例有关用人单位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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