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规范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供求状况,定期制定和发布工资水平宏观调控指导政策。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政府工资分配宏观调控政策的要求,结合劳动力市场价格和本单位经济效益,依法合理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资支付活动。

  第二章 工资支付一般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本规定,通过与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协商,依法制定内部的工资支付制度,并告知本单位全体劳动者。

  工资支付制度包括以下事项:

  (一)工资的分配形式、项目、标准及其确定、调整方法;

  (二)工资支付的周期和日期;

  (三)加班、延长工作时间和特殊情况下的工资及其支付办法;

  (四)工资的代扣、代缴事项;

  (五)其他有关工资支付内容。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与其岗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及支付办法。约定的工资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也不得违反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和集体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不一致的,适用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以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以实物或有价证券替代货币支付,不得规定劳动者在指定的地点、场所消费,也不得规定劳动者的消费方式。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工资支付给劳动者本人,并提供一份个人工资清单。劳动者本人因故不能领取工资时,可以书面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

  用人单位可以委托银行代发工资。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支付劳动者工资。遇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

  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确定工资支付周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二)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年终或考核周期期满后结算并付清;

  (三)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可以按计件或任务的完成情况约定。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部分工资。

  前款用人单位预付的部分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

  (一)劳动者应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二)劳动者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

  用人单位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赔偿费,应当书面提前通知;未书面提前通知的,不得扣除。

  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者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满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支付其工资。

  第三章 工资支付特别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一)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150%支付加班工资;

  (二)休息日工作不能安排同等时间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三)法定节假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的300%支付加班工资。

  前款第(一)(三)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第(二)项的加班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不足六个月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剩余时间内支付完毕。

  第十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制的,用人单位应当科学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单价。用人单位确定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劳动者能够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完成的。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后,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第十三条,分别按照不低于其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在综合计算周期内,总的工作时间超过总法定工作时间的部分,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应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六条 实行轮班工作制的,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轮班的,用人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不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十条 对依法被列为甲类传染病或者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疑似病人或者其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其隔离观察期间,用人单位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生育(产)假、节育手术假、哺乳期间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等法定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

  第二十二条 妇女节等国家规定部分公民节日放假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休息、参加节日活动的,应视其为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节日与休息日为同一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执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下列社会活动的,用人单位应视其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

  (一)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者被选举权;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履行职责;

  (三)当选代表出席乡(镇)以上政府、党派、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组织召开的会议;

  (四)出任人民法院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

  (五)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

  (六)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依法参加工会活动;

  (七)担任职工代表参加集体合同协商活动;

  (八)参加兵役登记等应征事宜;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

  第二十四条 非因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视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重新约定其工资标准,并按约定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用人单位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在30日内支付工资。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适用缓刑,被假释、取保候审监外执行期间,为用人单位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规定支付其工资。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连续拖欠劳动者工资二个月以上或者一年内累计拖欠达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察,必要时可以通过新闻媒体或者在职业介绍场所向社会公布。

  列入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应按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报告工资支付情况。付清原拖欠的劳动者工资,且在六个月内未再发生新的拖欠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解除重点监察;已向社会公布的,应在原公告范围内公示解除。

  第二十八条 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政府采购项目以及利用财政资金或者财政补贴的建设、采购和服务项目,不得委托给列入工资支付重点监察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可以采取办理职工工资支付担保或者在工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专户预存工资保障金的方式,确保农民工工资足额发放。

  第三十条 业主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拖欠工程款数额为限。

  第三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的,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第三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报酬权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对违反工资支付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检查时,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报告情况,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记录、财务帐册、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帐号等资料和证明,不得拒绝、阻扰和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直接作出认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没有制定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的;

  (二)劳动合同未约定工资支付事项的;

  (三)未向劳动者本人提供工资支付清单的;

  (四)没有书面工资支付记录或者书面记录保存期限少于两年的;

  (五)以实物或有价证券等非货币形式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二) 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 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有关保密资料的。

  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不包括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动保护、职工福利和职工教育费用等。

  第四十条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或在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劳动者月平均工作时间为20.92天。劳动者的工资需要折算为日工资和小时工资的,按每日8小时、每月167.4小时进行折算。

  第四十二条 克扣工资是指除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情形外,用人单位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外,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第十四条用于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的标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用于计算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月工资的标准,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双方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三)前两项无法确定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实际工作时间不满十二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间平均工资计算;

  (四)劳动者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的,按用人单位所在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按规定应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劳动者,以及军队所属的单位与其招用的无军籍人员,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6年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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