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事争议仲裁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 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 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对下列人事争议不予受理:
(一) 仲裁委员会已经裁决过的案件;
(二) 不属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三) 除不可抗力外,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
(四) 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第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六条 人事争议仲裁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七条  市和县、区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政府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聘请有关方面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职责是:
(一) 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领导监督其办事机构、仲裁庭的工作;
(二) 实施仲裁监督;
(三) 研究制定人事争议处理的各项工作制度,研究部署人事争议仲裁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四) 聘请仲裁员,决定仲裁庭的组成,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总结并组织交流办案经验;
(五) 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建议;
(六) 协调与有关人事争议处理方面的工作关系。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在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员管理、组织仲裁庭、仲裁文书送达、案卷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以及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组成由仲裁委员会批准。仲裁庭由三名以上(含三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其中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案件简单、适用法律法规明确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独任处理时,应设一名书记员。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一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 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 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县、区仲裁委员会管辖本县、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和市仲裁委员会交办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仲裁委员会对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案件的仲裁委员会管辖。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市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按被申请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被申请人是个人的,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申请人、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及其他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当事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仲裁申请理由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死亡的,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或者相互推诿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
第十七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先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达成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十九条    仲裁一般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需要或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通知书送达当事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才可作为仲裁的证据。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三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做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做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做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如下内容:
(一)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住所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
(二) 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结果;
(三) 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五条    裁决书须在制作完成后10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并注明收到日期。送达时当事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成员签收,也可交当事人指定的人员代为签收,还可以挂号邮寄送达。
当事人拒绝接受送达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盖章,把裁决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或单位,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邮寄送达或公告送达等形式。邮寄送达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30日后,即视为送达。
仲裁文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 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 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开庭前提出。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生,可在开庭过程中提出。

第五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   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裁决书,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不执行的,仲裁委员会有权依法责令其执行,也可向有关部门提出仲裁执行建议书,要求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做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 裁决的事项不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二) 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是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 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四) 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五)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受贿索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六) 裁决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撤消其裁决。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申请,予以驳回。复议期间,不影响原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 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 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 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三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循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可根据情况设立由工会组织代表、单位代表、职工代表三方组成的调解委员会,调解本单位的人事争议,各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指导调解委员会工作。
第三十五条  人事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南宁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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