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劳动用工备案办法(试行)

南府发[2002]76号)


  第一条  为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劳动用工行为,促进劳动资源的合理配置和有序流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2000128日颁布的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十号)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所称劳动用工备案是指用人单位在用工全过程和劳动者求职过程中应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用工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各类求职人员。
  第四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劳动用工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南宁区的劳动用工备案有关事宜。
  第五条  劳动用工备案内容包括:空岗情况备案、失业登记备案、流动就业登记备案、求职登记备案、录用备案、劳动合同签订(解除、终止)情况备案、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情况备案、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备案、劳动保护执行情况备案。
  第六条  空岗情况备案:用人单位应在发生空岗情况的10日内,填写《南宁市用人单位空岗情况登记表》,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岗位空缺情况备案。
  第七条  失业登记备案: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的本市城镇户口的失业人员,应当进行失业登记。进行失业登记时,没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户籍证、学历证和居住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未就业证明到户口所在城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失业登记备案,领取《失业证》;有就业经历的失业人员,持原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到市、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备案,领取《失业证》和《失业保险卡》。
  第八条  流动就业登记备案:外出就业人员,持本人身份证到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备案,领取《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再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计划生育证明,即可外出就业。
  外来劳动力要求到本市区就业或经商的,持本人身份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和计划生育证明,到市劳动保障部门登记备案,领取《南宁市外来人员就业准入证》,即可求职就业。
  第九条  求职登记备案:本市失业人员持《失业证》;外来人员持《南宁市外来人员就业准入证》,填写《求职登记表》,并备案后,即可进入劳动力市场、人才市场或职业介绍中介机构求职。
  第十条  录用备案: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填写《南宁市外来人员就业准入证》,收回被录用人员的《失业证》或《南宁市外来人员就业准入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收、公平竞争、择优录用。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签订、解除和终止情况备案: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后,应当自录用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包括试用期或培训期),并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劳动合同鉴证备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单位应向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于7日内书面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持职业资格证书情况备案;用人单位应按规定确定本单位的技术工种(岗位)和非技术工种(岗位),并将持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人员的情况记录备案。
  第十三条  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备案:用人单位应将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基本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护执行情况备案:用人单位应将本单位的女工"四期"和特殊工种、工作时间、工作环境情况进行记录备案。
  第十五条  由劳动保障部门给第三条所规定的单位发放《南宁市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手册》。用人单位应在本单位的《南宁市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中记录持职业证书情况备案、办理社会保险情况备案、劳动保护执行情况备案,并于每年121日至1231日,送劳动保障部门统一进行劳动用工备案。如单位用工情况发生变动,应在变动后30日内将调整的劳动用工情况送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办理:
  市属各类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包括空岗情况备案、录用备案材料和《南宁市单位劳动用工备案手册》,下同)送市劳动保障部门。
  市属个体工商户、城区所属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材料送所在城区的劳动保障部门。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各用人单位劳动用工备案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指导用人单位做好劳动用工备案工作。
  各用人单位的劳动用工备案情况,列入劳动保障监察年审及专项执法检查的内容。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办理录用备案、解除和终止劳动关系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市属各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十九)本办法由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办法自20027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如有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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