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进城务工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

(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06年11月)

第一条  根据《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的下列人员:
(一)被本市城镇单位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以下简称进城务工人员)。
(二)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三)在本市从业且具有执业资格证书的自由职业者(以下简称个人缴存者)。
第三条  进城务工人员缴存住房公积金比照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办理。
第四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携带下列材料及其复印件,到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指定办理网点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一)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营业执照或执业资格证书。
户籍在江宁、六合、浦口区和溧水、高淳县的,到所在区县住房公积金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户籍在本市其他区的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
已在管理中心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个人缴存者,应当到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办理账户转移审核,并持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出具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五条  个人缴存者在办理缴存登记时应当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缴存金额、缴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
第六条  个人缴存者应当按照《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规定,按时在管理中心指定的受委托银行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个人缴存者月缴存基数按照个人缴存者上一年度月平均纳税收入计算,缴存比例等于本市规定的职工个人缴存比例加单位缴存比例。个人缴存者的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按管理中心每年公布的文件进行调整。
第八条  管理中心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相关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的住房公积金账户进行管理。
第九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符合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所规定的提取条件,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
(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的提取条件,并能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的。
第十条  管理中心(区县管理部)应当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南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及《南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细则》的规定办理提取审批手续,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可以按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的约定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列缴存人员未按《住房公积金缴存协议》约定履行缴存义务的,管理中心有权按协议约定方式对其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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