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
我市今年计划出台《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现将《太原市社会保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面向社会予以发布,希望社会各界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将意见或建议于2007年4月10日前电话通知太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联系人:胡秀山,法制处,4226101 付俊峰,办公室,2020845。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管理,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险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等项社会保险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加大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投入。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社会保险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财政、建管、民政、卫生、审计、安监、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保险工作。 第六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二章 社会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实行集中统一征收,分帐管理,分别纳入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征收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九条  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内的合同制人员、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应当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灵活就业人员和其他城镇居民应当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应当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工伤保险费。 (五)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生育保险费。 前款规定之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可以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由村民个人缴费、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助和市、县(市、区)两级财政补贴组成。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险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应当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 新设立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登记机关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居住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单位应当于每月10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费缴费申报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费申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费申报表; (二)代扣代缴明细表; (三)单位人员增减表及相关证明; (四)其他材料。 用人单位对提供的社会保险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不得瞒报,不得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材料。 第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用人单位申报表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2日内审核完毕。对不符合规定的,提出书面意见,退回申报用人单位修正后再次申报。经核定后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在3日内缴纳,最迟不得超过当月25日。 第十四条  社会保险费应当按月以货币形式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费率按照国家规定执行。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以个人身份参保的,通过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办理。 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依法加收滞纳金。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撤销的,应当依法清算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社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退休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基本养老保险金; (二)丧葬费、抚恤金; (三)遗属津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或者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统一办理有关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或一次性付给个人;不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可以支付以下费用: (一)购药费; (二)门诊诊疗费; (三)住院费; (四)医疗服务设施费;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支付费用。 第十八条  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失业期间享受以下待遇: (一)失业保险金; (二)医疗补助金; (三)生育补助;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接受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办理失业登记。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等自谋职业的失业人员,可以一次性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九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享受以下待遇: (一)工伤医疗及康复费; (二)伤残津贴或者伤残补助金; (三)工亡补助金; (四)丧葬补助金、抚恤金; (五)护理费; (六)辅助器具配置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享受本条规定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全额支付。 第二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用人单位的职工,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 (二)生育津贴; (三)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待遇。 参加生育保险单位的女职工生育后,由用人单位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年满60周岁的农民,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属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民,享受的养老保险金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属城市规划区外的农民,享受的养老保险金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费标准。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实行基金制管理,按项目分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分别管理、分别存储、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由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组成。 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 (二)财政预算补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投资收益; (五)转移收入; (六)上级补助收入; (七)下级上解收入; (八)其他收入。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包括: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 (二)转移支出; (三)上解上级支出; (四)补助下级支出; (五)其他支出。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增值收益分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可依法购买国家债券,实现保值增殖。 第二十六条 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农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垂直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规定为参保缴费人员建立个人帐户或记录。 本市实行统一的社会保障号码制度。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险信息网络服务系统,实行社会保险一卡式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及时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市向县(市、区)补助社会保险基金,由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送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激励机制。鼓励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扩大社会保险覆盖面,加大社会保险费追缴力度,确保社会保险费应收尽收。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支、管理和运营社会保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由政府代表、单位代表、工会代表、个人代表和专家组成。 第三十二条  政府每年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社会保险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和社会保险待遇领取情况进行稽核。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报告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社会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公示,每年公示不得少于2次。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通过信息网络、新闻媒体等方式定期将用人单位未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欠缴社会保险费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财政、审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执行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得购买轿车,不得进行高档消费,不得出境考察,不得授予各种荣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帐册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用人单位、个人,由有关部门依法追回被侵占、挪用的社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以外的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缴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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