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各定点医疗机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转往外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就医的管理,确保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合理使用,根据《沈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人员原则上不准转往外地就医,确需转往外地就医患者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参保人员所患的疾病必须经过本统筹地区范围内权威定点医疗机构临床诊治,并经诊治的定点医疗机构的有关科系专家会诊(仅限于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辽宁省肿瘤医院),确因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尚未开展治疗并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疾病。
二、符合转往外地就医条件的参保人员,只允许转往京、津、沪三市的三级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定点医疗机构名单见附件。
三、参保人员转往外地就医的审批程序:
确需转往外地治疗的参保人员,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对患者进行过系统检查治疗的上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有三位以上专家签署会诊意见的《转外就医申请单》,报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批后,方可转外就医。
四、转往外地就医的参保人员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应于医疗终结后三个月内,到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报销。
五、转往外地就医的参保人员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报销比例: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为2000元;沈劳社发〔2002〕33号、沈劳社发〔2005〕32号和沈劳社发〔2005〕33号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先由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不包括沈劳社发〔2002〕34号文件规定的部分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按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个人自付比例负担;就诊医院的个人自付比例为40%。
(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起付标准为1500元;沈劳社发〔2002〕33号、沈劳社发〔2005〕32号和沈劳社发〔2005〕33号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先由个人支付部分费用的乙类药品和诊疗项目(不包括沈劳社发〔2002〕34号文件规定的部分人造器官和体内置放材料)的个人自付比例按照本条(一)款的规定执行;就诊医院的个人自付比例为35%。
《关于调整〈沈阳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沈劳社发〔2004〕51号)第十条中“转外地就医的参保人员按40%降低上述起付标准和各项个人自付比例给予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保险费的补助”的规定废止执行。
六、转往外地就医参保人员的住院医疗费用,应由统筹基金承担的部分由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负担10%,市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将从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当年预留的医疗服务质量保证金中扣除。
七、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八、本办法自
附件:
转往外地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