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4月,在沈经商多年的浙商张某位于沈阳市沙岗子村的厂房处于沈阳长白岛水系改造项目规划范围内,需要拆迁。经张某的亲戚介绍,张某与大连市某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刘某、李某相识;二人称其所在的法律服务所对处理拆迁补偿事宜很有经验,且他们有相当的社会活动能力,可以给张某多争取来拆迁补偿款。张某信以为真,遂与法律服务所签订代理协议,约定由法律服务所全权代理拆迁补偿事宜,张某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将超过300万元那部分的拆迁补偿费作为法律服务所的代理费用。
代理协议签订后,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一直未与拆迁办交涉,所涉拆迁事宜均由张某与拆迁办直接交涉,并协商有关拆迁补偿范围等事宜。2007年 11月16日,张某与沈阳市长白岛管理委员会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共获得补偿金563.4万元。得知张某获得补偿款的消息后,刘某和李某遂找到张某,称是在其二人的运作下张某才取得如此高额补偿的,张某信以为真,扣除前期已发生的费用支出约60余万元,张某又向二人交付了200万元代理费。
2008年3月,法律服务所抓住张某未就前期已付的60万元代理费办理手续的漏洞,将张某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张某继续给付剩余的60万元代理费。接到诉状后,张某求助于省浙江商会,商会指派作为法律顾问的我接手此案、代理诉讼。
在本案中,张某是否应按照的约定支付剩余的代理费用?合同如果成立后生效,则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我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与此同时,《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下,还享有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权利。即当事人在时,因意思表示不真实,法律规定享有撤销权的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而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
在本案中,张某与法律服务所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服务所“同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妥善解决张某在拆迁过程中的补偿问题”。根据拆迁办的证实和《沈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拆迁补偿是政府根据国家法律和拆迁政策,按照法律程序进行,被拆迁人有权按照有关拆迁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相应的补偿。张某的拆迁过程是由政府及当事人共同选定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报告确定补偿数额。因此,张某并不存在得不到拆迁补偿或少得拆迁补偿的风险,双方所签订的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该合同显失公平。基于此,张某可以行使法律赋予的。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故该合同显失公平。因此,对张某要求撤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法律服务所主张的再支付60万元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