曝光台评论|关于中介合同需要明白的二三事

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宣告中国“民法典时代”正式到来。《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共7编、1260条。其中房产继承、买卖租赁、物业管理、土地产权、居住权等多个涉“房”问题被提及。

 

这当中有一个重要的“委托关系”容易被忽视,即“居间合同”。即将生效的《民法典》已经将原来的“居间合同”的合同名称修改为“中介合同”,更贴近实务中的名称,也更便于公众理解。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上比较多见于二手房交易中和中介形成的法律关系,或者和职业中介签署的合同。

 

上游新闻曝光台频道曾多次刊发类似房产中介、房屋转租赁等属于居间协议纠纷的报道。不论是在选择多家中介服务后,比拟签约最便宜的而导致“跳单”现象;或是因其他原因终止消费,导致支付的中介费用无法被要回等,都涉及“居间服务费用”收取问题。

 

费用是否需要支付?责任该如何划分?这些问题之前需要弄清何为“居间”。居间,顾名思义就是居间介绍,通俗来讲就是中介。日常生活中的中介很多,最常见的是职业中介和房屋中介。同中介人签署的,委托中介人办理相关居间介绍业务,一般需要促成相关合同订立的,就是居间合同。

 

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居间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从法条的规定来看,居间合同包含两种,一种是报告订立合同机会,一种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第一种情况不太常见,只要求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即完成居间义务。第二种情况,不但要求报告订立合同机会,还需要中介人促成合同订立。所以我们在签订合同的时候需要明确约定到底属于哪一种情况,主要还是根据合同具体约定判断。

 

现实生活中会经常遇到类似中介人未完成居间义务,居间费用如何支付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若中介人未促成合同订立,不得要求支付费用,但中介人可以要求支付合理居间费用。《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中介报酬。

 

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就“跳单”的情况进行了明确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在居间合同履行期间,若产生违约行为又该如何划分责任呢?这就需要根据居间合同的违约责任具体约定为准,若未详细约定的,则适用《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民法典》生效后适用《民法典》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相关规定。

 

若委托人通过中介人的居间介绍订立了合同,却因合同的相对方违约导致损失,此时,是否可以向中介人主张违约责任呢?这就需要首先依据委托人和中介人之间的合同约定来进行判定。一般来说,合同具有相对性,委托人和其相对方之间的合同违约,不涉及到中介人,如无合同约定,中介人可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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