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系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员,负责为公司采购胶水等生产材料。韩某长期为该公司供应胶水,截止2019年6月25日,该公司尚欠韩某胶水款127900元。陈某向韩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截止2019年6月25日结欠韩某供给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胶水款共计1279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陈某在欠款人处签名。刘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
现该公司倒闭,经营状况持续恶化。韩某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9年12月30日付款的约定并支付胶水款及利息。
泗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陈某在法院谈话过程中陈述,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尚未恢复履行能力,亦未提供适当担保,原告韩某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韩某主张被告陈某自愿承担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债务,被告陈某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一份。被告陈某对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
被告陈某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表明被告陈某对欠款认可,其愿意负担欠条上所载明的债务。被告陈某辩称,其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在欠条上加以注明,亦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时,已向原告韩某作出明确说明,故法院无法认定被告陈某出具欠条,系履行职务行为。
另外,如果被告陈某作为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向原告韩某出具欠条,则无需宿迁某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故法院对被告陈某的辩解不予采信。
遂判决支持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不服,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债权人确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同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中止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本案被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且尚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故原告韩某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