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家卖房 “跳单” 中介商受损获赔

    身处金融危机状况下,房产中介商的日子与往常相比更不好过。上海标高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高公司)促成了一笔房产中介生意后,竟然被房产买卖双方私下“跳单”,导致该收的服务费近3万元“泡汤”。为此,标高公司起诉法院要求房产买卖双方郭先生和王先生赔偿经济损失,近日上海静安法院判决郭先生和王先生各赔偿标高公司1.45万元。
    2008年6月25日,标高公司与郭先生签订《委托购买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郭某以194万元房款,向王先生购买本市武定西路某号房屋。该合同约定:本居间合同自签署后72小时为约定的有效期(至2008年6月28日24时止),在有效期内,郭某不得随意取消委托,超过上述期限,若双方没有书面停止意向洽谈,该意向书有效期间继续延长72小时,依次类推,但最长有效期为15天。该合同还约定,郭某与王先生应于达成一致意向之日起至2008年8月15日前,按标高公司安排至该公司签约处,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当天,郭某还签署《服务费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约定,经标高公司中介,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买卖武定西路某号房屋之协议,现应支付服务费1.95万元,经共同协商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同日,标高公司出具收条一张,该收条言明:收到郭某购买该房屋的意向金2万元。随后,郭某将其中一份《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带回。次日,王先生也签署了留存于标高公司处的另两份《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并收取了由标高公司转付的、由郭某转付的购买该房屋的意向金2万元。同时,王先生也签署了《服务费确认书》约定,经标高公司中介,于2008年6月26日签订买卖武定西路某号房屋之协议,现应支付服务费1.94万元,经共同协商于签订买卖合同当日支付。
    2008年6月26日,因郭某未能核对该房屋的产权证,故将只有他和标高公司签署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交还给了标高公司。在同年8月13日,郭某和王先生与另外一家房产中介商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郭某以194万元的房款向王先生购买涉案房屋。二天后,郭某和王先生签订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于同年9月12日,郭某取得了该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产权证。之后,郭某和王先生分别向该中介商支付了中介服务费5000元。
    2008年11月下旬,标高公司起诉到法院称,在促成了郭某和王先生达成二手房买卖意向后,还分别签署了《委托购买居间合同》,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郭某与王先生却私下另外委托其他公司完成该房屋买卖,致使本公司利益受损,要求郭某赔偿1.45万元,王先生赔偿1.44万元。声称郭某认定王先生同意出售该房屋,故将手中留存的只有郭某和本公司签署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换成由三方签署的《委托购买居间合同》,而王先生收受郭某意向金2万元,说明双方就购买该房屋已达成一致。
    法庭上,郭某辩称同标高公司取得居间合同,与王先生完成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后续交易前提条件,是标高公司承诺可以帮助买卖双方,通过“已抵押房地产交易资金监管”的方式来完成房屋买卖事宜。再说《委托购买居间合同》已于2008年7月10日24时已失效。事实上,标高公司并不能完成此项服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标高公司未促成居间服务,就不能取得报酬。
    王先生称同意郭某辩称,与标高公司取得居间合同的前提是能够提供资金监管服务,但资金监管的相关内容并未写进居间合同,且标高公司也并未向下家追加更多的购房资金,来帮助自己还清贷款,而实际上并没有完成居间服务。因自己急于卖房,遂只得另行委托其他中介公司完成该房屋买卖。
    法院认为,《委托购买居间合同》是标高公司与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标高公司分别向郭某提供了购买该房屋、向王先生提供出售该房屋机会,且均与郭某、王先生也签署了《委托购买居间合同》,王先生也收取了郭某意向金2万元,说明双方就买卖房屋达成了一致。现郭某与王先生却另行委托其他公司完成了房屋买卖,该行为均已构成了违约,遂法院判决郭某、王先生分别赔偿标高公司1.45万元、1.44万元。(李鸿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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