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告画面“变脸” 判解除合同返还广告费

    一广告公司在承接另家广告公司业务时,广告发布擅自改成他人画面,近日,松江区法院判决解除原告杭州某广告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广告发布费21.2万余元。
    杭州某广告传媒公司与上海某广告公司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
    2008年6月,杭州广告公司接受一企业的广告发布业务,该企业要求在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段安装跨线龙门架广告。杭州广告公司考虑路远,制作与安装不方便,就请上海某广告公司帮助发布。
    当月初双方签订了一份《户外媒体发布代理合同》协议,约定上海广告公司为杭州广告公司,在沪杭高速公路上海段32.6KM处制作跨线龙门架和发布广告,发布期限为二年。时间为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发布费用为每年135万元,付款方式为按年发布费的30%、30%、40%分期支付,分别为第1月、第3月和第6月付清。另外,合同还对违约方与守约方的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约定。
    协议签订后的当月底,杭州广告公司支付了首笔30%发布费40.5万元,其中包括杭州公司先前已支付的广告发布的前期费用19.2万余元,上海广告公司于同月完成广告画面上画。隔了3个月,杭州广告公司在例行巡查时,发现原先的广告画面不见了,变成了其他公司的广告画面。杭州公司即向上海公司反映,并于同月和次月先后2次向上海公司发出“要求改回杭州公司指定的广告画面,纠正违约行为的通知”函,但上海公司仍拒不纠正。因此,杭州公司以上海广告公司擅自撤除杭州公司指定画面,其行为证明其不再履行合同为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媒体发布代理合同;上海公司返还杭州公司广告发布的前期费19.2万余元;支付违约金40.5万元。
    上海公司认为,被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未按约支付被告第二笔30%的发布费,且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原告仍未支付,故被告撤下了原告的广告,是原告根本违约在先造成的。故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户外媒体发布代理合同。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约定的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广告费,原告未能按约支付,原告违约在先。因此由于原告并非是合同的守约方,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约给予原告足够的补救时间付款就撤下了广告,被告的行为也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给被告造成了已经向路桥发展公司支付了广告设施租赁费的损失,故对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广告前期费19.2万余元,该款应从原告预付的40.5万元予以扣除,余款21.2万余元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审理中,两家广告公司均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户外媒体发布代理合同》,据此法院酌情作出上述判决。(胡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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