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期满诉请恢复原状 房东无理要求被驳回

  南某向孙某承租了一套房屋,租期届满,南某向孙某支付了全部租金,南某以为双方的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但是房东孙某在查验房屋时认为南某交付的房屋与出租时的原状不符,故拒绝收房,南某只得将房屋钥匙交到居委会代为保管。不久,南某收到了孙某的民事起诉状,孙某已经向法院起诉要求南某将房屋恢复原状,同时要求南某就租期届满后未返还达标房屋期间支付房屋使用费。日前,卢湾区法院依法驳回了孙某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双方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房屋租金为每月10000元,租期自2004年10月15日至2007年12月15日止。2007年12月14日,南某支付孙某截至租期届满日止的租金。12月16日,南某迁离孙某的房屋。12月17日,孙某对房屋进行查验,认为房屋不符合“原状”,拒绝收房。12月18日,南某将房屋钥匙交付所属的居委会代为保管。房东孙某认为房屋与出租时的原状不符,坚持要求南某恢复。房客南某认为,孙某并没有提供“原状”的证据,故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房屋现状予以拍照固定,2008年2月21日孙某暂收回房屋。

  法院认为,据本案证据,南某已履行付租义务,且在租期届满后既已实际迁离系争房屋,在孙某拒绝办理房屋交接手续情形下,南某亦已合理履行交付房屋钥匙之义务,鉴此应依法认定如果房屋返还状况正常,则南某已合理履行返还房屋的相关义务。现房屋现状已经由双方确认,而争议焦点即在于南某是否须对孙某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首先,孙某对房屋在交付给南某使用时的实际状况,即孙某所称的“原状”,没有予以明确;其次,南某现归还孙某的房屋符合一般房屋使用的标准,故孙某要求南某将房屋现状恢复至“原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鉴于南某实际已经迁离房屋且已合理履行交付钥匙的义务,故对孙某要求南某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同样依法不予支持。(黄懿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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