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单价不明 买家索赔未果

  房屋买卖交易三个月后,买家以面积有误为由主张多付的房款。日前,奉贤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请求。
  2008年3月15日,范先生经一中介公司介绍与杨女士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购买杨女士座落于奉贤区南桥镇西渡社区鸿宝一村的一套商品房,房屋总价为392500元,面积为78.8平方米。4月22日,双方正式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经上海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范先生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此后,范先生意外发现,合同载明的面积为76.17平方米,比协议面积少了2.63平方米。范先生遂找杨女士协商,要求其退出多付的房款13099.93元,但遭到了对方一口回绝。为此,范先生向奉贤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女士偿还房款差额13099.93元。
  庭审中,双方均明确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没有查看房屋产权证,未对房屋的单价进行协商,仅对房屋的总价作出了约定。杨女士认为,《房屋买卖协议》内容由中介公司与范先生事先拟定,然后到自己家中签订,当时范先生没有提出要求看房屋产权证;范先生则认为,《房屋买卖协议》没有事先拟好,是经双方协商后在杨女士家中由中介拟好后再签订,房款392500元是在办理过户交易后给付的。
  奉贤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主张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两份合同,即《房屋买卖协议》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两份合同均载明房屋总价,但对单价未作出约定。庭审中,双方也确认对房屋单价没有进行磋商,故应视为双方对房屋总价作出确认。通常,对房屋总价进行确认是建立在对房屋的座落、面积等基本情况了解的基础上。而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杨女士存在刻意隐瞒房屋真实面积的情形,原告范先生也明确并没有核实房屋产证记载面积,对此引起的责任不能转加给杨女士。
  另外,本案事实表明,范先生给付房款的行为发生在办理过户交易之后,在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以办理过户交易之需时,其应当对房屋的真实面积已经知晓,此时若对房屋的价款持有异议,在过户之前仍可通过适当形式阻止权利交付。但范先生并没有提出异议,相反在房屋过户完毕后足额给付了约定的房屋价款392500元,并未就面积差异而提出减少房款的请求。现其以面积不符为由要求赔偿,该请求对应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奉贤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范先生的诉讼请求。(万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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