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担保不全部承担连带责任 缘于债权已有抵押物

  秦某向杨先生借款,朋友朱先生出于友情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由于秦某届时不还,杨先生诉至法庭,要求秦某还款外,还要朱先生负连带责任。今天闵行区法院作出秦先生还款10万元并利息,赔偿律师费等损失5200元,而朱先生只要在抵押物拍卖或变卖的不足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的一审判决。

要求担保者承担全部连带责任

  2007年10月22日,秦某向杨先生借款10万元,秦某以其拥有的房地产作抵押。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朱先生作为秦某的朋友,担保签名提供连带责任。当日,秦某房屋在房地产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杨先生,杨先生为此支付房地产部门权利登记费200元。杨先生并于当日将10万元交予秦某,秦某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先生现金10万元,定于2007年12月21日前归还。由于秦某至今未清偿借款,杨先生化了5000元请了律师告上法庭,提出要求判决秦某还款等诉请外,还要求朱先生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朱先生辩称,借款属实,其仅是保证督促秦某还款。杨先生要求秦某还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合理的,但本人进行担保仅是起到见证作用。现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只须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秦某在收款后,未能依其承诺如期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先生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朱先生为秦某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应按照约定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杨先生的债权已由秦某提供抵押物,故确认朱先生应在抵押物经拍买、变买且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况下,对尚未清偿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朱先生承担了上述责任,有权向秦某追偿。(杨克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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