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转化购房款 追索税款遭败诉

  樊先生曾以个人名义借款给上海某房产公司20万元,几经周折,后借款转化成购房款。为了追索一笔个人所得税,房产公司将樊先生告上法庭,近日,南汇区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上海某房产公司要求被樊先生支付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000年7月,樊先生曾以个人名义汇入该房产公司20万元作为借款。2001年3月,樊先生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樊先生以个人名义贷款的20万元,投入房产公司,该贷款由樊先生归还,公司以一套独院房产权抵充该笔贷款。如2001年7月未能交房,公司则按购房发票数额,向樊先生退款。公司并开具给樊先生房屋发票金额为50万元。2002年4月,该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同年6月,樊先生诉到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按发票金额返还50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公司支付樊先生3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2004年12月,税务部门在查账时,公司申报2002年5月曾支付樊先生借款利息17万元,税务部门遂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3.4万元,并由公司代缴。因此,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审理中,上海某房产公司诉称,樊先生原是公司员工,曾出资20万元作为股权,樊先生取得利息17万元。后税务部门查账时对该笔利息征收了个人所得税3.4万元,并由公司代缴。现请求判令樊先生支付公司代缴的上述费用。

  樊先生则持相反意见,其与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股权关系。其所取得的37万元是公司支付的退房款,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公司要求其支付代缴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樊先生汇入公司的20万元确曾作为借款,但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了公司以一套房屋充抵该笔借款,并据此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据此应当认定樊先生的借款性质已转换成购房款性质。后该房屋出售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樊先生由此诉讼要求按发票金额返还50万元,经法院调解其实际取得37万元,均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故樊先生取得的37万元应当认定为购房款,而非借款2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因此,公司以其中17万元为借款利息而代为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樊先生支付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富心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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