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房被悄悄“卖掉” 房主凭产证打赢官司

  徐先生委托房产公司出租自己的房屋,却没有料到房产公司将该房子卖给了租住该房的吴先生。徐先生曾起诉要求吴先生迁出该房,但因当时自己还没取得房产证而败诉。现在,徐先生取得了该住房的产权证,再次诉请法院要求吴先生搬出该住房,并支付他5万元房租。日前,闵行区法院部分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

  某房产公司由于欠徐先生钱,以公司开发的商品房抵偿债务。当时徐先生未能办理该住房的产权登记,就委托房产公司出租房产并代收房租。2002年5月,吴先生从房产公司租借了徐先生委托出租的住房,随后又与房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向房产公司购买该住房产权,并依合同支付了全部房款。2004年12月29日,徐先生曾起诉要求吴先生迁出系争住房,由于当时徐先生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系争住房的产权尚未实际转移至徐先生,该请求被法院驳回。2007年12月9日,徐先生取得了该住房的产权证。现徐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吴先生搬出系争住房,并支付他自2002年9月23日起至2008年1月的房租5万元(以每月850元计算,一年计算1万元租金)。

  吴先生辩称,2002年5月,他向房产公司购买了该住房,并支付了对价。房产公司与徐先生均未告知他关于系争住房的权利情况,徐先生在未公示其对系争住房享有权利的情况下,他系善意取得,徐先生具有过错。另徐先生于2007年12月才取得系争住房产权,故无权主张此前的租金,他亦无义务支付租金。故要求驳回徐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虽与房产公司之间存在系争住房的买卖关系,但未能取得房屋产权,在其未能取得产权的情况下,与公司之间仅存在债务关系,虽然被告并非恶意占有系争住房,依照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原告可基于不动产之物权,有权要求被告搬出系争住房。对于原告主张的房屋使用费,由于在2007年12月9日前,原告未取得系争住房产权,故无权主张在此之前的使用权。在取得产权之后,可要求被告支付适当的房屋使用费。被告应当支付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共计1700元的使用费。

  综上,法院判决吴先生搬出该住房,并支付徐先生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月的房屋使用费1700元。(殷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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